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瑞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瑞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陸柒肆參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雖其主動供稱於民國110年2月間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毒偵1348卷第10頁),至111年10月27日偵詢時始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毒偵1348卷第74頁)。惟被告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1348卷第13頁),而為偵查機關所發覺,故被告於偵詢時始自白該次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係因另案為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有供稱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而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於警詢時雖有供稱其購買毒品之來源為綽號「秀逗」、「耀賢」之男子等語(毒偵1331卷第16-17頁),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佐代理小隊長游凱鈞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被告於筆錄內提供購買毒品藥頭「秀逗、耀賢」之門號0000000000,經調閱該門號申辦人資料後,欲通知被告製作指認資料,經撥打被告電話均有撥通,惟無人接聽,傳訊息予被告亦無回覆,另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均無人回應,故尚無法溯源上游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上游等情,自無從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自稱從事臨時工,一個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每月領有8,000多元身心障礙補助(毒偵1331卷第2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6743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2支、分裝用鑷子1支、分裝袋40個、手機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並未供稱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毒偵1331卷第14、76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或屬另案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 告 劉瑞馨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簡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12日11時許至12時許間,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4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9.6766公克,驗餘淨重9.6743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2支、分裝用鑷子1支、分裝袋40個、手機1支,復同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瑞馨於警詢時之供述 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5日15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瑞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111年8月12日11時許至12時許間,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16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9.6766公克,驗餘淨重9.674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瑞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67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2支、分裝用鑷子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手機1支、分裝袋40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