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110年8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補充:現場暨扣案吸食器照片共6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與其另犯之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該假釋案雖經撤銷,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然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除本案外亦有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再被告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存卷可佐(參110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卷第61頁),則該玻璃球吸食器併同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K盤1個,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被 告 李偉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9、60、61、62、63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8日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友人住處(地址不詳),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K盤1個,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吸食器1組在卷足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與其另案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後假釋經撤銷,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