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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交簡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胡自遠被 告 游世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0號),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首,且檢察官於本院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02號審理時,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游世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0號),經本院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卷第53頁】,然被告未於本院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50分至本院調解人室試行調解,而告訴人於本院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調解不成立,因被告未到,我希望被告賠償我的損失,被告從車禍至今都沒有跟我聯繫,我的車損及身體受傷醫療費約30萬元等語綦詳,與檢察官於本院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對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坦承犯行,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且依被告之前科,應無能力,且依之前調解情形應無意願賠償,故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復考量告訴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有本院11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在卷可佐,另酌被告自小客車從對向車道要超越同向行駛在前方之兩部車,然後被告車子左轉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因而致本案發生之過失情節甚重、當事人法律關係繁雜,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