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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交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忠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忠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忠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又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又被告於104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車輛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5號被 告 謝忠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榮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8時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停放在瑞芳工業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駕駛上開汽車上路欲前往附近之OK超商採買,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瑞隆加油站前時,不慎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蔡滄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後,因恐為警查獲而以徒手毆打蔡滄霖(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旋駕車逃離現場。嗣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於同日22時50分許復因處理謝忠榮另涉之家庭糾紛,將謝忠榮帶返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滄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竟仍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稍有不慎,極易造成人員傷亡,肇事後竟對他人施暴而逃逸現場,惟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蔡滄霖達成和解等情,予以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