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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交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世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0號),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首,且檢察官於本院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游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5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查獲經過,應補充為:被告游世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游世豪、胡自遠)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50號卷第39頁】。因此,是其符合自首之規定,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書證之證據,補充記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

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胡自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游世豪、胡自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胡自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胡自遠、對造人游世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胡自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 、0668-RM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游世豪、胡自遠)【見同上偵字第6650號卷第13頁、第23至43頁、第19頁、第21頁、第45至51頁】及本院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卷第67至71頁】。

二、爰審酌被告游世豪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嚴重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且本院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卷第53頁】,然被告未於本院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50分至本院調解人室試行調解,而告訴人於本院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調解不成立,因被告未到,我希望被告賠償我的損失,被告從車禍至今都沒有跟我聯繫,我的車損及身體受傷醫療費約30萬元等語綦詳,與檢察官於本院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對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坦承犯行,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且依被告之前科,應無能力,且依之前調解情形應無意願賠償,故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復考量告訴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有本院11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在卷可佐,另酌被告自小客車從對向車道要超越同向行駛在前方之兩部車,然後被告車子左轉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因而致本案發生之過失情節甚重,並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急困,依本分而遵法度,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這樣的正善心力行實踐,則日日平安喜樂,一切境都會隨心轉,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和諧圓滿解決之道。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起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50號被 告 游世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豪於民國110年5月1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臺2丙線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K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不慎擦撞對向車道護欄後,反彈回對向車道內,而與沿對向車道直行由胡自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胡自遠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3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胡自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車輛故障,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先撞上護欄後,與告訴人胡自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胡自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先撞上護欄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