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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交簡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益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進益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益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5線公路即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北行駛,行駛至南榮路503之1號亞信自助洗車店前時,暫停於右側路肩,於該處迴轉後轉往南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讓沿南榮路直行之車輛先行,即逕行自南榮路北向外側車道橫越南榮路,適林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榮路往北行駛,而與陳車發生碰撞,林建宇因而受有雙膝、右踝、脣部挫傷等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陳進益見林建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逕自逃逸,其後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陳進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洪診所110年6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物品毀損照片、估價單、被告之駕照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係有過失,無從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之減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

護措施即離去現場,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見交訴卷第39至40頁、第49頁),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幸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貧寒(見偵緝卷第11頁、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已坦然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