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鴻儒義務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9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戴鴻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況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並要負擔分期賠償,如入監服刑,將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聲請人 黃永欽 年籍詳卷相對人 戴鴻儒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1居桃園市○○區○○00街0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0號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藍君宜書記官 王一芳通 譯 游登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黃永欽 到相對人 戴鴻儒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整(不含強制險),共分40期,每期伍仟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伍仟元匯至聲請人指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戶名:黃永欽;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黃永欽相對人 戴鴻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王一芳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95號被 告 戴鴻儒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1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兼 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鴻儒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中山一路自忠二路往臺鐵基隆車站南站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0時34分許,行至同區中山一路、忠二路口右轉入忠二路之右轉道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時突向左偏移其行車方向後旋向右駛正,令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戴鴻儒機車左後方之黃永欽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黃永欽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右膝擦傷、右側手肘、前臂、手部擦傷之傷害。詎戴鴻儒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對黃永欽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永欽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戴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黃永欽跌倒在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伊覺得不是伊的錯,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傷勢照片20張。 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後,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右膝擦傷、右側手肘、前臂、手部擦傷之傷害。 ㈣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2.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3.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7張。 本案車禍現場情形及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即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質亦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