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查無涉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13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米白色粉末共陸包(合計淨重約壹佰零貳點柒肆公斤)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不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嫌疑人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他字第1374號簽結。惟查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之毒品6包(後經聲請人更正為合計淨重102.74公斤),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書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不詳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已修正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同)於96年12月間於尚志貨櫃站檢查進口貨物,發現96年12月15日進口、同年月20日報關之進口貨物一批疑似含有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鹽酸羥亞胺於96年12月21日經行政院調整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嗣上開貨品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驗結果含有進口時已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現已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5月鑑驗之結果,上開毒品合計淨重約149,08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約7,931.06公克、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約129,833.77公克;嗣上開毒品因滲漏及潮解,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4月29日複驗後,現淨重合計約102.74公斤)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001895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5月17日航基緝字第111535139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扣案毒品證物銷燬前複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110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34頁;本院卷)。惟上開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未查得犯罪嫌疑人,已由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他字第1374號案件簽結,有該案簽呈在卷為憑(參同上偵卷第52-53頁)。依此,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嗣後已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之毒品6包,既係不詳被告運輸來臺之第三級毒品,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自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愷他命、鹽酸羥亞胺之包裝袋共6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鑑已檢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將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