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4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A00七九五一號)彩色影本貳紙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宏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A007951號)彩色影本2紙,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變造特種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下稱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9頁)。而扣案之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A007951號)彩色影本2紙,係被告因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98頁至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揭物品裁定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