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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21公克),係屬違禁物,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

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 (諸如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等) ,既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性質與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上開扣案物,然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1度單聲沒字第4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就已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上開扣案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