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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提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坤樟(即被逮捕拘禁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問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其稱「昨天下午我開車回到培德路我停車的路段位置在培德路20號旁,在那處我停有兩台機車,前後停,那是在白線內可停車的範圍,如果要把汽車停進去要挪機車出來,我太太就先把機車移開,當時我有發現在我的汽車後方一段距離有一個年輕人是另案的被告,他是騎在機車上面,處於靜止的狀態,年輕人一直停在那邊注視這我們,我一直等我太太把機車移開之後我就可以停車,但我太太移開一台機車的時候年輕人很快就停在該位置,我就沒辦法停車了,然後讓我的車大部分停在白線道路上影響交通安全,涉及危險駕駛,也因為年輕人用危險駕駛的暴力手段來達到他妨礙我停車的目的,當時東光派出所的張員,以及另一位警員就到達現場,我有向張員表示我那兩台機車是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停在該處,我不知道為什麼張員很情緒化地向我表示我不管條例不條例,詳細情形我必須回家查看錄影才能整理出來。我有跟張員說是因為年輕人停車才會影響到我停車,張員都沒有處理年輕人危險駕駛這一部分,我當時有向張員表示,年輕人的行為已經有害於我停車的權利,張員就說你想告就告,大概就是如我所說的這樣。後來張員竟然跟年輕人說,他告你強制罪你可以告他誣告。年輕人就說是是。年輕人有允諾張員的意思表示,張員跟另員不但沒有適當的處理,因為當時我有下車移年輕人的機車,我是想說移動位置我車子可以停進去當然就好,年輕人當然不高興,年輕人不接受我移動他的車子,張員就要求我說把汽車開走,可是當時我主觀的想法是說,原來我就是在行使合法的權利,我機車移開本來就可以停汽車,張員竟然叫我開走,我很納悶,我覺得張員強人所難,我覺得他沒有釐清真相也沒有公平處理,我還在猶豫,我在想有一個角度可以切入停車,事實上我很小心有前後挪動,然後我就有靠到張員的機車,我很小心,張員的警用機車停在我的車後方,張員就說我是故意的,我也嚇到我就往前移車,年輕人的車就擋到我的方向,我往後又靠到張員的車。第一次我很明確有靠到,但第二次我不確定。張員就說我危險駕駛,就過來搶我的鑰匙,我就說這樣很危險,張員就說我妨礙公務,要逮捕我。他很兇,我就順從了,我就跟他回東光派出所作筆錄。我認為逮捕拘禁不合法。」等語。訊問執行逮捕之員警張君豪、呂佳錚2人,張君豪稱「我們到場的時候被逮捕拘禁人表示要對對方提出強制罪的告訴,我們就回答好,被逮捕拘禁人的汽車停在路邊道路邊線以內的車道上,等同並排停車,所以我認為會危及交通安全所以請他將車停到適當處所,被逮捕拘禁人剛剛所提職有請對方提出誣告告訴,我是對對方講如果你之後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可以對對方提出誣告告訴這是你的權利,這一切都有密錄器譯文可證。第一次被逮捕拘禁人汽車撞到我的警用機車時候,我有告知他你撞到我的車,我拍照之後請他開走,因為當時有明顯擦撞痕,我認為他是無心地所以我拍照之後請他把車開走。但被逮捕拘禁人不理會,堅持要將汽車停放於該處,在第二次,被逮捕拘禁人還堅持在原處,往後挪車時再次撞到我的機車,在處理得當下,呂警請他離開,被逮捕拘禁人一直用加油門踩剎車的方式脅迫我們的同事,當時我就除了制止之外並有告誡,如果再這樣我就要逮捕,但被逮捕拘禁人依然堅持停在原處,職判斷當時被逮捕拘禁人的狀態已經不適合駕車,所以我就命他車輛熄火下車,但被逮捕拘禁人仍然消極不配合,所以我就將被逮捕拘禁人的鎖匙取下,我呼叫支援警力將他帶回派出所請他說明,派出所檢視我的密錄器確定沒有問題後,才辦他妨礙公務,密錄器全程由案件的開始至結束都有錄影,被逮捕拘禁人幾次消極不配合我們都有錄影,被逮捕拘禁人第一次撞到我的機車的時候我有請他駛離,但是被逮捕拘禁人都不願意,後來被逮捕拘禁人還有故意衝撞的行為,明顯妨礙公務,構成刑法第135條妨礙公務罪,所以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現行犯逮捕,並且給予通知書通知家屬,家屬有到場,被逮捕拘禁人的太太有到派出所。」等語。呂佳錚稱「被逮捕拘禁人說他是不小心才撞到張君豪警員的機車,但是我們停機車是跟他汽車有些距離,不會很接近,甚至在現場我們有談話,被逮捕拘禁人也有走動也有看到我們機車停放位置,被逮捕拘禁人第一次已經撞到我們的車子,第二次依然倒車衝撞我們的機車,我們沒有開單也沒有拖吊,被逮捕拘禁人還去移動對方的機車,我當時有站在被逮捕拘禁人汽車的右前方,示意他駛離,如此明顯的距離被逮捕拘禁人依然踩油門煞車往前,這是朝我的方向,一直往前剎車往前剎車,這個我的密錄器都有錄到,所以我們認為被逮捕拘禁人有妨礙公務,而且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礙公務罪,所以才以現行犯逮捕。」等語。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確實有駕駛車輛碰撞到巡邏警車,且有前後移動車輛情事,而員警張君豪及呂佳錚亦陳稱當時已有制止聲請人為上開行為,聲請人仍持續為之,構成妨害公務,並提出密錄器譯文以資佐證,其2人係認為聲請人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才以刑事訴訟法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聲請人。查,執行逮捕員警認為聲請人有妨害公務罪嫌,並非全然無稽,其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之聲請人亦屬有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情事。至於聲請人是否確實構成妨害公務罪,當係之後偵查、審判之問題,並非提審階段應予查明之事,併敘明之。

四、本件逮捕聲請人之行為無違法、不當情事,聲請人係被依法剝奪人身自由,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目前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候訊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