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志紘上列受刑人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紘前因遺棄屍體、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07年9月1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即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同法第75條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範,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亦適用之,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遺棄屍體、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3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07年9月1日,因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然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其所犯前案宣告緩刑之遺棄屍體、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迥異,而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重大,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二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是以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即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後案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遽認前案緩刑寬典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況於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07年9月1日時,前案之緩刑期間尚未開始,益徵前案之緩刑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無從僅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事實佐證。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另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