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文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文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魏文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並於11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9月8日前某日更犯幫助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魏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1年4月8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魏文俊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區○○里000鄰○○○街00號」,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二者係不同。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並非裁量撤銷主義,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本件受刑人魏文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魏文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並於11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以下簡稱前案)。
㈡詎其復於緩刑期間內即詎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9月8日前某
日更犯幫助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72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受理,而被告已自白犯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魏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1年4月8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憑(以下簡稱後案)。職是,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亦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㈢核受刑人上開前後案之確定,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院爰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上開前案之科刑考量情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於109年2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中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知謹慎行事,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且復酌受刑人後案之被告犯罪情節,因被告即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第28頁),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魏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考量:【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31-32頁);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情節;再另衡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因此,受刑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貿然為上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堪認定。
㈣綜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且遇事勿逃避,應勇以面對,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自己安份守己遵法度,自願改過從善,以同理心善思反省,保護被害人亦係保護自己、家人,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