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國華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國華為基隆市○○區○○○路00號「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市中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許條根則為社區住戶。被告翁國華為維護社區環境整潔,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市中星社區管委會」名義,在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張貼公告,告知將於109年2月10日、11日執行清理社區雜物,告訴人許條根則長期將其所有之老舊銀色腳踏車一輛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81號騎樓間,亦即「市中星社區大樓」與相鄰建物梁柱中間空隙處,而「市中星社區管委會」知悉告訴人許條根有停放自行車之行為,先已對告訴人許條根開出勸導單,翁國華明知「市中星公寓大廈」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之108年(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增訂該社區規約第32條第2項規定對於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時,增列處理程序為(1)拍照存證/口頭勸導(2)拍照存證/貼勸導單3天(3)寄存證信函/每項次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4)拒不改善/再罰2000元(5)發函主管機關處理(6)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法律訴訟,且管委會已對許條根開出勸導單,於此情形僅能依規約先對違規住戶罰款,再發函主管機關處理,詎因不滿告訴人許條根之態度,竟不按社區規定所訂之程序處理,而於109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指示受社區管委會委任之清潔廠商將告訴人許條根之腳踏車視為垃圾處理,先將之清除集中保管,再由廠商於翌日上午將該腳踏車載往他處丟棄。案經告訴人許條根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前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命令起訴,因認被告翁國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指示不知情之清潔廠商將告訴人之腳踏車丟棄,請論以間接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竊盜罪嫌,然查無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等語。
二、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查,被告翁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㈡又本件告訴人許條根提出告訴之真意內容,業據告訴人許條
根於本院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你對於本件提出告訴之真意係何種內容?】我要告被告翁國華竊盜跟侵占。我不要告毀損。」、「【你為何不要告毀損罪嫌?】一、我認為毀損實際有東西壞掉才叫毀損,但是整台腳踏車都被變賣了,所以不是毀損,應該是竊盜跟侵占。二、本件檢察官也有查竊盜跟侵占,但為什麼最後起訴只剩侵占,而檢察官也依竊盜跟侵占提起公訴,為何到法院變成毀損罪。三、我有跟警察說,我只要物歸原主,我就沒有關係,不要提起告訴,但是報案後經過兩天,他們都沒有還我,之後警察局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腳踏車是被翁國華拿去廣場放,但是因為時間很晚了,我隔天才去看,就發現被載去賣掉了。四、被告請廠商去牽車,還破壞我腳踏車上的安全鎖,不是普通竊盜罪,應該用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嫌。依規約來說,就算我有違規,應該先口頭跟我說,之後三天後要拍照存證開罰3000元,本件是我自己拍的不是他們拍的,之後要公告15日後才能處理,但他們都沒有這麼做,就直接把我的腳踏車載去賣掉了」、「【你於109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件是否要告毀損罪?)」你回答:「不要,我告竊盜及侵占即可」,是否與你剛才表達的真意是相符合的?(提示109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17頁並告以要旨)】對,跟我剛才表達的意思是一樣的。」、「【你於109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詢問內容,你的回答是否都出自你的真意?(法官朗讀全部內容並請被告確認,提示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17至118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聽完後確認回答)這些都是我講的內容,沒有錯,都對。」、「【有無其他補充?】一、我的腳踏車確實是放在公共空間之外,我也有請警察來查看,警察也認為我是放在公共空間,若我有違法,只有警察可以向我開單,但是警察也沒有開單,但是被告卻擅自將我的腳踏車以廢棄物處理,違反規約第3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是第1項(被告強調)。二、本件的違規勸導單我是在109年2月22日收受。」、「【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被告一再強調他有照規約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但是我的腳踏車在2月21日就不見了,我報警時,腳踏車就已經被他們偷走了,並沒有先公告招領,我2 月22日去找腳踏車就已經不見了。(告訴人之後改稱)我是於2月11日報警,2月11日晚上11點50分警察告知我說我的腳踏車是被告翁國華偷牽走了,偷牽去大樓後方公園旁邊空地放置,警察叫我自己去牽走,但是我當時覺得太晚了,所以我沒有去牽,我隔天2 月12日早上去看腳踏車已經不見了,被告因為怕我牽回腳踏車,所以趕快把它拿去變賣。我認為他就是公務上取得我的腳踏車,已經不見拿去變賣了,腳踏車最起碼是鋼鐵所做,回收場可以回收賣錢,怎麼會隨便亂丟棄,這是違反環保規定」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卷第55至59頁】,並有告訴人許條根111年4月13日陳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卷第17至19頁】。因此,本件告訴人許條根提出告訴之真意內容,乃針對被告翁國華所為,係提出竊盜、侵占犯嫌之刑事告訴,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5日收受告訴人許條根之告訴狀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23號卷第2頁】。職是,本案告訴人係對被告翁國華所為,提出竊盜、侵占犯嫌之刑事告訴,並未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此乃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真意,洵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選任辯護人林明賢律師於本院111年5月31日準備
程序時指述:「一、被告並無變賣腳踏車,被告只是請清潔廠商做廢棄物處理,被告不僅沒有獲得任何利益,還給付清潔費。二、被告有依照規約第32條第2項程序處理,不僅有拍照及多次口頭告知,也在109年1月2日開立勸導單,且同日公告至本件2月11日清理已有20日之久,不知所謂未依規約處理之事實何在?而且被告是針對整個社區環境整理清潔,並非只有針對告訴人一人,為何本案看似僅針對告訴人一人。三、當天警察通知被告說告訴人反應他的腳踏車不見了,要取回他的腳踏車,被告表示腳踏車在後面公園,請告訴人自行取回,警察表示會回復給告訴人,所以被告誤以為告訴人已經將其腳踏車取回,而且本件的廢棄物非常多,被告只是沒有再一一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經取回,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具有毀損之故意。四、本件很明顯處理程序是依照規約第32條第2項第4款,但是檢察官起訴書為了迎合高檢署的命令起訴,刻意套用規約第32條第1項之內容,有關規約第32條可以見109年偵續字第31號卷第39頁及其反面,第2項之第4款清楚記載得依廢棄物處理,但起訴書卻引用第1項沒有廢棄物處理只有請主管機關處理或訴請法院訴訟。五、上述處理廢棄物之授權依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的第2項及第5 項,住戶違反該條1 至4 項得按規約處理。六、違規勸導單在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71頁、公告在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72頁、被告所拍照片在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66至70頁、存證信函在109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64至65頁,針對整個社區公告包含告訴人腳踏車在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81至82頁,已經屢屢在勸導。七、市中星公寓大廈規約就如同109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22至48頁。八、告訴人之前雜物其實非常多,我們有勸導多次,在本件清理之前,告訴人曾經手寫一份函文在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53頁,請A、B、C全大樓一律平等執行是盼,所以被告針對整個社區之清理,包含告訴人腳踏車一併處理,是符合告訴人之意思,並非只針對告訴人腳踏車處理。」、「一、違規勸導單是由管理員去發送給遭勸導之住戶,至於告訴人是於何時簽收,不影響告訴人已知悉勸導單之事實。
二、依照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45頁,有先通知違規停放腳踏車,該通知書是貼在腳踏車之座墊上,第47頁有於公佈欄張貼勸導單及公告,可見被告確實有依照規約之規定程序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111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卷第56至57頁、第58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67頁照片4張所示通知違規停放腳踏車是貼在腳踏車之座墊上之通知書、違規勸導單、公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60至73頁】。因此,告訴人之指述,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㈣綜上,本案對於毀損部分,告訴人之真意並未提出毀損告訴
之意思,理由如上述,告訴人已經明白表示不提告毀損罪。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即屬欠缺訴訟條件,爰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