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國華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國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國華為基隆市○○區○○○路00號「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市中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許條根則為社區住戶。被告翁國華為維護社區環境整潔,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市中星社區管委會」名義,在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張貼公告,告知將於109年2月10日、11日執行清理社區雜物,告訴人許條根則長期將其所有之老舊銀色腳踏車一輛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81號騎樓間,亦即「市中星社區大樓」與相鄰建物梁柱中間空隙處,而「市中星社區管委會」知悉告訴人許條根有停放自行車之行為,先已對告訴人許條根開出勸導單,被告翁國華明知「市中星公寓大廈」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之108年(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增訂該社區規約第32條第2項規定對於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時,增列處理程序為(1)拍照存證/口頭勸導(2)拍照存證/貼勸導單3天(3)寄存證信函/每項次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4)拒不改善/再罰2000元(5)發函主管機關處理(6)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法律訴訟,且管委會已對許條根開出勸導單,於此情形僅能依規約先對違規住戶罰款,再發函主管機關處理,詎因不滿告訴人許條根之態度,竟不按社區規定所訂之程序處理,而於109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指示受社區管委會委任之清潔廠商將告訴人許條根之腳踏車視為垃圾處理,先將之清除集中保管,再由廠商於翌日上午將該腳踏車載往他處丟棄。案經許條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翁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指示不知情之清潔廠商將告訴人之腳踏車丟棄,請論以間接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翁國華所犯係竊盜罪嫌,然查無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為刑法「罪疑唯輕原則」具體表現。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毀棄損壞之主觀故意,且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倘若欠缺毀棄損壞之主觀故意,與刑法第354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項罪責相繩。末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國華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翁國華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許條根指訴、另有公告及違規勸導單影本與照片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翁國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不認罪,因為本件告訴人許條根到警察局報案說我偷他腳踏車的晚上,大約晚上10點至11點,有一位王警員及一位女警員,王警員來時有詢問到這一部份,我當時回答應該是清理廢棄物的人把東西拿到後面公園去放,可以詢問看看,管理員說好像有看到腳踏車在後面公園空地上,我就跟管理員及兩位警員到後面公園空地,果然看到許條根的腳踏車在那邊,應該就是許條根的腳踏車,與照片相似,我就跟警察說明是否請許條根下來確認是否就是這一台,王警員說不需要他會再通知許條根先生來拿,所以我就回家了,我看到警察移送的筆錄,見109 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1 頁反面,這位警員有提及他有通知告訴人自行領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資料有明文記載,惟告訴人拒不領回,為何事後又怪罪於我,況且告訴人許條根之前訴狀敘述包括之前出庭,許條根均表示他要去拿,但是等到隔天要去領的時候就被丟了,我不知道他是故意,還是說謊,請鈞院明鑒,另補充:所謂屋主「蘇連興」,告訴人許條根的腳踏車不是放在蘇連興所有權的騎樓下,而是放在我們社區基地範圍內,那部分屬於我們社區與屋主蘇連興中間的防火巷內,防火巷的基地不屬於屋主蘇連興(79號1 樓住戶)的,上開防火巷是我們社區的土地,也是屬於我們管委會管轄範圍內,因此不是放在79號前面由廢棄物清理的人拿走,廢棄物清理的人是將告訴人的腳踏車連同社區所有要丟棄的廢棄物都集中在後面公園的空地,並非只針對告訴人的腳踏車而已,是要清理社區全部的廢棄物一視同仁,我當時擔任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故意,且本案被告在本件廢棄物清理之前,曾經針對告訴人在公共區域所丟棄之沙發進行勸導,被告的意思是只要A 、B 、C 全大樓一律平等執行是盼,可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53頁,因此被告認為只要是全社區的廢棄物整個去執行,而不要只針對告訴人個人物品,告訴人是會同意進行廢棄物清理的,因此也可以推論被告並沒有毀損之故意,本件在腳踏車被清潔人員移置之前被告已經有張貼公告,而且有對告訴人開出歸勸導單,告訴人均沒有表示伊仍要繼續保留系爭腳踏車,被告身為主委在對全社區進行廢棄物清理,主觀上如何認定是廢棄物,就是以廢棄物所有權人看到公告或勸導單是否有表達仍要保留之意思,被告在清潔人員移置當天,系爭腳踏車是否有被移置,或告訴人是否要保留而已自行移走,被告根本不知情,是事後警員詢問告訴人已提出告訴,被告才表示所有的廢棄物均在後方公園,警員表示會通知告訴人,請告訴人自行領回,而被告也認為告訴人如要保留也會自行領回,因此被告後續沒有再特別針對系爭腳踏車進行追蹤,由上開整個過程可知,被告並沒有要毀損腳踏車之意思,也不是因為跟告訴人有嫌隙而要特別針對告訴人去毀損告訴人之腳踏車,又本社區規約第32條第2 項對於廢棄物之處置有規定一些方法,其中包含可以作為廢棄物處理或者是通知主管機關處理,或訴請法院處理,此部分詳見111年11月3日答辯狀第5至7頁之說明,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伍、本院查:
一、告訴人許條根於本院111年12月23日審判時指訴:我的腳踏車實際上是放在79號與85號中間,是棟與棟之間的空隙,而不到10公分,腳踏車放在騎樓比比皆是,全部都可以放,我是大樓住戶,當然我也是放在騎樓,別人也是一樣,而且後面還有放很多東西,為何只針對我,只針對我的腳踏車偷走,我於109年2月11日晚上8點倒垃圾時,8點半去警察局報案,然後我跟警察說只要被告還我腳踏車我就不追究,當日我有看時間大約是晚上11點50分左右,警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那輛腳踏車是被翁國華偷走放到後面公園的空地上,叫我去牽回來,但是我認為已經很晚了,我在睡覺了,我就跟警察說我明天早上再去牽回來,我次日上午我忘記確切時間,我去公園看的時候,腳踏車已經不見了,我2月11日報案時,有跟警察口頭說明被告如果有還我,我就不再報案,我過兩天再正式報案,而被告確實是腳踏車牽走,這是事實,所以我正式向警察提告被告是竊盜及侵占,這是我提告的真意等語情節明確【見本院111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卷,第53至5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23日審判時供述:本件告訴人許條根到警察局報案說我偷他腳踏車的晚上,大約晚上10點至11點,有一位王警員及一位女警員,王警員來時有詢問到這一部份,我當時回答應該是清理廢棄物的人把東西拿到後面公園去放,可以詢問看看,管理員說好像有看到腳踏車在後面公園空地上,我就跟管理員及兩位警員到後面公園空地,果然看到許條根的腳踏車在那邊,應該就是許條根的腳踏車,與照片相似,我就跟警察說明是否請許條根下來確認是否就是這一台,王警員說不需要他會再通知許條根先生來拿,所以我就回家了,我看到警察移送的筆錄,見109 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1 頁反面,這位警員有提及他有通知告訴人自行領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資料有明文記載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卷,第51頁】,再互核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01687號函送資料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20時許,發現腳踏車不在停放位置,至本分局七堵派出所請求協助,經員警聯繫社區主委後,於109年2月11日23時許,通知告訴人該腳踏車遭暫停放於社區後方公園空地,告訴人得自行領回,惟告訴人拒不領回,....」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01687號函送資料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1至2頁】。因此,本件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20時許,發現腳踏車不在停放位置,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請求協助,經員警聯繫社區主委後,該員警於109年2月11日23時許,通知告訴人該腳踏車遭暫停放於社區後方公園空地,告訴人得自行領回,惟告訴人拒不領回之事實,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市中星管委會【清理社區雜物】公告影本1 紙、違規勸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許條根自行車遺失地點翻拍照片、社區大樓公告、違規勸導單、告訴人許條根簽收違規勸導單登記簿、許條根腳踏車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翁國華,竊盜)【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第39頁】及市中星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7年12月2日會議紀錄、市中星公寓大廈規約1份、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市中星管委會對告訴人許條根之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73)、康勝工程估價單(清理廢棄物)、市中星公寓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七月份委員會議紀錄、市中星管委會對告訴人許條根之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13
3、193)各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9至21頁、第22至48頁、第49至51頁、第54至57頁、第58頁、第59至61頁、第62至66頁】。是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查,被告選任辯護人林明賢律師於本院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辯稱:『一、被告並無變賣腳踏車,被告只是請清潔廠商做廢棄物處理,被告不僅沒有獲得任何利益,還給付清潔費。二、被告有依照規約第32條第2項程序處理,不僅有拍照及多次口頭告知,也在109年1月2日開立勸導單,且同日公告至本件2月11日清理已有20日之久,不知所謂未依規約處理之事實何在?而且被告是針對整個社區環境整理清潔,並非只有針對告訴人一人,為何本案看似僅針對告訴人一人。三、當天警察通知被告說告訴人反應他的腳踏車不見了,要取回他的腳踏車,被告表示腳踏車在後面公園,請告訴人自行取回,警察表示會回復給告訴人,所以被告誤以為告訴人已經將其腳踏車取回,而且本件的廢棄物非常多,被告只是沒有再一一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經取回,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具有毀損之故意。四、本件很明顯處理程序是依照規約第32條第2項第4款,但是檢察官起訴書為了迎合高檢署的命令起訴,刻意套用規約第32條第1項之內容,有關規約第32條可以見109年偵續字第31號卷第39頁及其反面,第2項之第4款清楚記載得依廢棄物處理,但起訴書卻引用第1項沒有廢棄物處理只有請主管機關處理或訴請法院訴訟。五、上述處理廢棄物之授權依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的第2項及第5 項,住戶違反該條1 至4 項得按規約處理。六、違規勸導單在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71頁、公告在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72頁、被告所拍照片在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66至70頁、存證信函在109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64至65頁,針對整個社區公告包含告訴人腳踏車在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81至82頁,已經屢屢在勸導。七、市中星公寓大廈規約就如同109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22至48頁。八、告訴人之前雜物其實非常多,我們有勸導多次,在本件清理之前,告訴人曾經手寫一份函文在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53頁,請A、B、C全大樓一律平等執行是盼,所以被告針對整個社區之清理,包含告訴人腳踏車一併處理,是符合告訴人之意思,並非只針對告訴人腳踏車處理。」、「一、違規勸導單是由管理員去發送給遭勸導之住戶,至於告訴人是於何時簽收,不影響告訴人已知悉勸導單之事實。
二、依照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45頁,有先通知違規停放腳踏車,該通知書是貼在腳踏車之座墊上,第47頁有於公佈欄張貼勸導單及公告,可見被告確實有依照規約之規定程序處理。』等語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卷,第56至57頁、第58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67頁照片4張所示通知違規停放腳踏車是貼在腳踏車之座墊上之通知書、違規勸導單、公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60至73頁】。因此,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67頁照片4張所示通知違規停放腳踏車是貼在腳踏車之座墊上之通知書及上開員警通知被告說告訴人反應他的腳踏車不見了,要取回他的腳踏車,被告表示腳踏車在後面公園,請告訴人自行取回,警察表示會回復給告訴人,所以被告誤以為告訴人已經將其腳踏車取回,而且本件的廢棄物非常多,且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聯繫社區主委後,該員警於109年2月11日23時許,通知告訴人該腳踏車遭暫停放於社區後方公園空地,告訴人得自行領回,惟告訴人拒不領回,亦非被告所能知悉,職是,本件尚無從遽認被告具有毀損之故意,洵堪認定。
三、此外,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翁國華,竊盜、侵占)、基隆市第三分局110年4月2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04469號函及其附件:被告翁國華、告訴人許條根、屋主蘇連興示意腳踏車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腳踏車停放位置繪製平面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110年4月23日查訪紀錄表(受訪人:蘇連興)、市中星管委會對許條根放置腳踏車通知書翻拍照片、違規勸導單翻拍照片、社區清理雜物公告翻拍照片、管委會七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翻拍照片、市中星管委會對許條根之存證信函、109年2月11日許條根腳踏車暫放於廢棄物中翻拍照片、告訴人許條根109年11月25日聲請再議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翁國華,竊盜、侵占)【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7頁、第29至39頁、第45至53頁、第77至82頁】及告訴人許條根110年7月21日聲請再議狀、告訴人許條根110年7月18日告訴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第9頁、第1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5日基檢貞寧110偵續二1字第1109019802號函及其附件:告訴人許條根請求狀1件、告訴人許條根建請狀、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1號卷,第11至15頁、第23頁、第65至68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卷,第9至12頁】、告訴人許條根111年4月18日陳訴狀(被告所為是竊盜、故意強盜、侵占)【見本院111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111年7月1日補充說明暨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翁國華)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8頁】。復酌,告訴人許條根於本院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你對於本件提出告訴之真意係何種內容?】我要告被告翁國華竊盜跟侵占。我不要告毀損。」、「【你為何不要告毀損罪嫌?】一、我認為毀損實際有東西壞掉才叫毀損,但是整台腳踏車都被變賣了,所以不是毀損,應該是竊盜跟侵占。二、本件檢察官也有查竊盜跟侵占,但為什麼最後起訴只剩侵占,而檢察官也依竊盜跟侵占提起公訴,為何到法院變成毀損罪。三、我有跟警察說,我只要物歸原主,我就沒有關係,不要提起告訴,但是報案後經過兩天,他們都沒有還我,之後警察局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腳踏車是被翁國華拿去廣場放,但是因為時間很晚了,我隔天才去看,就發現被載去賣掉了。四、被告請廠商去牽車,還破壞我腳踏車上的安全鎖,不是普通竊盜罪,應該用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嫌。依規約來說,就算我有違規,應該先口頭跟我說,之後三天後要拍照存證開罰3000元,本件是我自己拍的不是他們拍的,之後要公告15日後才能處理,但他們都沒有這麼做,就直接把我的腳踏車載去賣掉了」、「【你於109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件是否要告毀損罪?)」你回答:「不要,我告竊盜及侵占即可」,是否與你剛才表達的真意是相符合的?(提示
109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17頁並告以要旨)】對,跟我剛才表達的意思是一樣的。」、「【你於109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詢問內容,你的回答是否都出自你的真意?(法官朗讀全部內容並請被告確認,提示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17至118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聽完後確認回答)這些都是我講的內容,沒有錯,都對。」、「【有無其他補充?】一、我的腳踏車確實是放在公共空間之外,我也有請警察來查看,警察也認為我是放在公共空間,若我有違法,只有警察可以向我開單,但是警察也沒有開單,但是被告卻擅自將我的腳踏車以廢棄物處理,違反規約第3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是第1項(被告強調)。二、本件的違規勸導單我是在109年2月22日收受。」、「【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被告一再強調他有照規約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但是我的腳踏車在2月21日就不見了,我報警時,腳踏車就已經被他們偷走了,並沒有先公告招領,我2 月22日去找腳踏車就已經不見了。(告訴人之後改稱)我是於2月11日報警,2月11日晚上11點50分警察告知我說我的腳踏車是被告翁國華偷牽走了,偷牽去大樓後方公園旁邊空地放置,警察叫我自己去牽走,但是我當時覺得太晚了,所以我沒有去牽,我隔天2 月12日早上去看腳踏車已經不見了,被告因為怕我牽回腳踏車,所以趕快把它拿去變賣。我認為他就是公務上取得我的腳踏車,已經不見拿去變賣了,腳踏車最起碼是鋼鐵所做,回收場可以回收賣錢,怎麼會隨便亂丟棄,這是違反環保規定」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卷第55至59頁】,並有告訴人許條根111年4月13日陳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卷第17至19頁】。因此,本件告訴人許條根提出告訴之真意內容,乃針對被告翁國華所為,係提出竊盜、侵占犯嫌之刑事告訴,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5日收受告訴人許條根之告訴狀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23號卷第2頁】。職是,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報警,109年2月11日晚上11點50分許,警察通知告訴人說他的腳踏車放置在大樓後方公園旁邊空地,警察央請告訴人自己去牽走,惟告訴人拒不領回之事實,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承上,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本案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既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惟本件檢察官提出據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之上揭積極證據,並無法充分舉證被告有毀損故意之主觀犯意,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且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此構成要件事實,證明上容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猶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經本院審酌後認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爰依上揭證據法則、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宣告。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柒、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