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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就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111年度易字第148號協商程序判決,聲請補充判決(111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陳秀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48號協商程序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惟被告詐欺犯行所生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2,978元部分,未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因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固可對之補充判決。惟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本文規定,除有第1項例外情形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是在協商程序下,法院判決原則上受當事人合意結果之拘束,而為協商判決。又因雙方所為「願受科刑範圍」之協商結果,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情形,倘法院僅因「沒收」部分協商結果而認有違應沒收規定之虞,一律撤銷雙方已行協商程序,將破壞協商程序中為求「明案速判」目的,及允由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且法院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同意檢察官之聲請開始進行協商程序,並在協商程序中,知悉雙方協商內容有意排除犯罪所得沒收後,而未當庭駁回檢察官協商程序聲請,仍允許此一協商程序結束,則法院應尊重雙方協商結果,此時,當事人已可合理期待法院將依其協商內容而為判決,倘於協商程序後,法院仍以「犯罪所得應沒收」為由,逕自撤銷雙方所為協商程序,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亦會造成當事人突襲。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新增理由:「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併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原條文第1項第1款協商之事項,應不限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應包括沒收之協商,爰增訂之。」是沒收既屬協商事項,若雙方已就犯罪所得達成不沒收之協商合意,法院本應尊重此一協商結果,於雙方協商合意範圍內,逕為協商判決,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以貫徹當事人處分主義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甲說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秀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876號),經本院於111年4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後,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48號協商程序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且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聲請書、協商進行單暨紀錄表、協商程序筆錄及上開判決可佐(參本院卷第55-60頁、第61-67頁、第85-91頁)。此部分事實,雖足認定。

㈡惟於協商程序下,雙方既可就願受科刑範圍及緩刑內容為折

讓,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協商,雙方非不得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情形,而有折讓豁免之餘地。本案雖有犯罪所得,然在進行認罪協商時,檢察官就協商內容已明確表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願自行繳回信用卡款項,不聲請宣告沒收,且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意見同檢察官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雙方既已就犯罪所得不聲請沒收一節達成協商合意,並載明於筆錄,在協商制度之當事人處分主義下,法院並無不為協商判決之例外事由,是法院原則上依該協商合意而為判決,自無再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當事人協商程序既已終結,法院應尊重雙方協商結果而為判

決,如仍另依職權或聲請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非但會造成當事人突襲,更導致在同一判決下(協商判決),卻存有「科刑」與「沒收」適用程序不一致之割裂情形,亦非妥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犯罪所得部分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補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