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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函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9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函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林函儀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將身分證件交予前夫林瑞福,供林瑞福委託代辦購買車號00-0000號之三菱自用小客車及申請換發車號000-0000號牌照後,將該車(下稱ALC-5322汽車)過戶登記在林函儀名下,並於105年9月24日辦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林瑞福於105年11月25日為警緝獲入監執行,林函儀同意將ALC-5322汽車交予林瑞福之友人使用,卻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遭註銷牌照,又因車禍毀損,由該友人辦理ALC-5322汽車之車體回收後,將車號000-0000牌照返還林函儀,至109年4月17日林函儀同居人之舅舅李望堅駕駛其他汽車懸掛車號000-0000牌照為警查獲及收繳牌照,林函儀收受出借牌照之罰單後,因無力繳納ALC-5322汽車積欠之罰鍰及稅金,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填具「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誣指:

「本人林函儀名下車號000-0000之車輛,係遭不法之徒冒用本人身分證件登記至本人名下,且已查明本人及本人親屬未曾擁有該車輛及持本人身分證件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該車輛新領牌照或過戶登記」,並請求警察機關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函儀坦承知悉林瑞福以其名義購買ALC-5322汽車,但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林瑞福拿我的雙證件說要去辦小孩的戶口,結果他拿我的證件去買ALC-5322汽車,我沒有同意,我不知道林瑞福這樣做是犯法的,我也找不到ALC-5322汽車,無法辦理報廢等語。經查:

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供之汽車過

戶及異動登記資料,本案係由代眾車業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1日下午4時31分代辦過戶登記車號00-0000號汽車至被告名下,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更換牌照為車號000-0000,其中「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有記載林瑞福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但筆跡與林瑞福在本院作證時之簽名不同(110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73至80頁,111年度基簡字第95號卷第325頁,111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第105頁),足認ALC-5322汽車應係林瑞福委託代辦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前夫林瑞福拿著我的雙證件去辦ALC-5322汽車過戶,林瑞福說ALC-5322汽車要給我使用,但這台車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在用,我覺得我被詐欺,我知道林瑞福要過戶一台汽車給我,但實際上我沒有使用過,後來林瑞福的朋友把這台車開走,撞車報廢後,我連報廢的錢都沒有拿到,還揹了一堆債跟稅金,我不知道該怎麼救濟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173至175頁),足認被告交付證件給林瑞福時,應已知悉林瑞福將以其名義購買汽車,嗣係因未占有、使用ALC-5322汽車卻需負擔相關費用,始不願再擔任車主。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號查詢報表及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批改資料,ALC-5322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於105年9月21日批單變更被保險人及車號,並以被告之戶籍地為通訊處所,於105年9月24日完成異動(111年度基簡字第95號第163頁、第355至363頁),足認ALC-5322汽車保險證應係於105年9月24日之後始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而被告自述有用手機拍攝ALC-5322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並於111年5月23日寄送Google相簿之相片資料截圖至本院,依該相片資料,被告係於105年9月29日晚間11時18分同步備份ALC-5322汽車之行車執照照片至Google相簿,以及於105年9月30日下午6時27分同步備份ALC-5322汽車之保險證照片至Google相簿,可證林瑞福辦妥ALC-5322汽車過戶登記及強制險後,數日內便將汽車資料交予被告查看,苟林瑞福係以其他名義詐得被告之雙證件後擅自持以購買汽車,應無可能自行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查看,故可佐證林瑞福係徵得被告同意後,始以被告之身分證件辦理ALC-5322汽車過戶登記。

㈡證人林瑞福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我跟被告共用過ALC-5322汽

車,當時被告吵著要買車,被告有一張類似實習駕照的東西,我入監之前有開ALC-5322汽車接送被告跟小孩,我入監之後,好像是被告在使用ALC-5322汽車,被告有寫信跟我說「黑皮」跟「阿龍」有開過ALC-5322汽車,一開始很正常,後來被告要找他們載的時候都聯絡不到,被告沒有說過不要這台車,我被抓當天凌晨還開ALC-5322汽車載被告回老家拿小孩的東西,被抓之後ALC-5322汽車鑰匙有一起扣押,我在基隆分監有申請讓家人領回,如果是我媽媽領回,鑰匙會交給被告,我的朋友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應該不可能去我家拿ALC-5322汽車鑰匙,我也沒有同意朋友拿走ALC-5322汽車鑰匙,我跟被告生了1個女兒、1個兒子,但我入監之前已經被通緝超過半年,沒有辦法出入公家機關,不可能跟被告拿雙證件去辦理認領,我沒有印象是誰去辦理ALC-5322汽車過戶,如果是我拿被告的雙證件去辦,被告應該會知道,我沒有用別的名義騙被告的證件拿去買車等語(111年度基簡字第95號卷第299至307頁,111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第83至84頁、第91頁、第76頁),且被告自承曾由林瑞福陪同申辦學習駕駛證(111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第80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意學習駕駛汽車,故林瑞福證述被告要求購買汽車,具有可信性。又林瑞福自104年9月29日起,即陸續因執行案件遭發布通緝,嗣於105年11月25日緝獲入監執行,迄未執行完畢,而林瑞福與被告間所生之女兒、兒子,分別係於104年7月6日、105年10月23日出生,此有林瑞福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個人記事」可以證明(111年度基簡字第95號第123、1

27、121、112、135頁、第35至36頁),足認林瑞福於105年9月間確實已遭通緝超過半年以上,且林瑞福與被告間所生之女兒已出生逾1年,兒子則尚未出生,並無必要急於先行辦理女兒之生父認領而徒增遭緝獲之風險,故林瑞福證述其未詐取被告之身分證件,亦可採信,被告辯稱林瑞福係以辦理認領為由向其借用雙證件等語,難認屬實。

㈢林瑞福於105年11月25日進入基隆看守所時,有攜入鑰匙、臍

帶等物品,嗣於105年12月6日均由林瑞福之母親林惠美領回,此有法務部○○○○○○○○函覆之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及領回申請表可以證明(111年度基簡字第95號第367至37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瑞福入監之後,我把兒子交給林瑞福的母親照顧,我會去林瑞福家看兒子,我印象中林瑞福的朋友好像有開ALC-5322汽車載過我,106年我知道自己被通緝,急著籌措易科罰金的錢,林瑞福的朋友「黑皮」說要用4萬元買ALC-5322汽車,讓我繳罰金,但後來「黑皮」就不見了等語(111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第89至92頁);則林瑞福為警緝獲時所攜帶之ALC-5322汽車鑰匙,於105年12月6日經由林瑞福母親領回後,既僅有委託林瑞福母親照顧兒子之被告較有可能前往被告住處拿取ALC-5322汽車鑰匙,且林瑞福入監後,林瑞福之友人亦曾駕駛ALC-5322汽車搭載被告,復曾向被告表示欲出資購買ALC-5322汽車供被告繳納刑事案件罰金,足認林瑞福母親領回之ALC-5322汽車鑰匙,應係遭被告取回交予林瑞福之友人使用。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林瑞福原本一起住在山

海觀社區,但被斷水斷電,我跟女兒搬到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住,林瑞福是在這個地址跟我借雙證件,結果林瑞福因為通緝的關係出門遇到警察就跑掉了,鑰匙還插在汽車上面,警察查出車主是我就直接按門鈴,要我配合開車門查看有無違禁物,後來林瑞福也是委託別人把汽車牽回去,林瑞福入監時身上帶的臍帶,是我們兒子的,兒子出生時,我們的女兒暫時由林瑞福的一個哥哥照顧,我出院後就回女兒那邊休養,林瑞福久久會來送一次奶粉、尿布,後來我在監的時候,林瑞福的朋友把ALC-5322汽車的車體回收,大約107年年底才把車號000-0000牌照拿給我,我查了這台車有很多超速罰單,還有燃料稅跟牌照稅欠稅,我沒有錢繳納,才一直留著車牌,之後我於108年9月至109年12月期間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我同居人的舅舅李望堅看到車號000-0000牌照,可能以為是我同居人的就拿去使用,我109年羈押禁見出所後,收到出借牌照的罰單,但是我沒有借人,所以我才去監理站申訴等語(111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第78、88頁,111年度基簡字第95號第269、267頁,111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174至175頁)。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覆之資料,ALC-5322汽車於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2月1日曾多次遭舉發違規停車、違規變換車道及超速,總計滯欠27,300元罰鍰,並於107年3月29日至108年11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且ALC-5322汽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舉發違規後,逾6個月仍未辦理定期檢驗,於106年11月23日註銷牌照,嗣ALC-5322汽車之車體於107年4月2日經行政院環保署通報環保回收,車號000-0000牌照則於109年4月17日經基隆市警察局攔停李望堅而查扣(110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11至15頁、第85至87頁、第187至189頁,111年度基簡字第95號第161、167、169頁)。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林瑞福因案通緝逃亡時,曾配合警察調查而取得留存在ALC-5322汽車上之鑰匙,又再允由林瑞福取回鑰匙繼續使用ALC-5322汽車,且105年10月23日被告生產至105年11月25日林瑞福入監執行之期間,林瑞福有委託友人照顧兩人之女兒及親送小孩所需之奶粉、尿布,並留存兩人兒子滿月脫落之臍帶,顯見被告與林瑞福並未斷絕聯絡,被告卻未有拒絕擔任ALC-5322汽車車主之舉動,反而於林瑞福入監後之106年間,允諾出售ALC-5322汽車以籌措刑案事件罰金,再於107年間取回車號000-0000牌照保管,主觀上明顯已自居ALC-5322汽車所有人身分,故被告辯稱其未同意林瑞福將ALC-5322汽車過戶至其名下等語,並非實在。

㈤被告於110年5月5日填具之「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

辦申請書」明確記載:「本人林函儀名下車號000-0000之車輛,係遭不法之徒冒用本人身分證件登記至本人名下,且已查明本人及本人親屬未曾擁有該車輛及持本人身分證件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該車輛新領牌照或過戶登記,請貴機關協助辦理車牌註銷事宜,並請將本案移請警察機關偵辦,以查明不法之徒,將其繩之以法。」(110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跟監理站說汽車不是我開的,監理站說林瑞福用我的名字買汽車沒有告訴我,我可以申訴,這樣紀錄就會轉到林瑞福名下,監理站說這涉及刑事案件會轉到分局處理,我要申訴的對象是林瑞福等語(111年度基簡字第95號第267頁),可證被告行為時已知悉填具上開申請書將啟動刑事偵查程序,並可能使他人遭受刑事處分。然而,本院訊問被告明知購買ALC-5322汽車之人係林瑞福,為何不在上開申請書上載明遭林瑞福冒用身分證件,被告卻供稱:因為經手車牌的人很多,我希望警察從李望堅開始往上查等語(111年度基簡字第95號第270頁),足認被告填具上開申請書之動機,係欲將交通違規責任轉由ALC-5322汽車之實際駕駛人承擔,並非因林瑞福冒用其身分證件辦理過戶登記,且依前所述,林瑞福以被告之身分證件委託代辦ALC-5322汽車過戶登記,應有徵得被告之同意,是被告填具上開申請書指摘「遭不法之徒冒用本人身分證件登記至本人名下」,主觀上已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向被告闡明,被告亦於偵訊時坦承涉犯誣告罪嫌(110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175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惟前案之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犯行迥異,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距2年半以上,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9月21日交付身分證件予林瑞福,供林

瑞福委託代辦ALC-5322汽車之過戶登記,並先後允由林瑞福及林瑞福之友人使用ALC-5322汽車,於長達4年餘之期間,均未曾有拒絕擔任車主之舉動,嗣因無力繳納ALC-5322汽車積欠之罰鍰及稅金,始於110年5月5日誣指遭不法之徒冒用身分證件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所為耗費國家行政及司法資源,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於偵審中翻異說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應無單獨駕駛ALC-5322汽車上路之能力,故於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2月1日期間駕駛ALC-5322汽車違反交通法規之人,極有可能均係林瑞福之友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111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第102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