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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林其奎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林其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林其奎於民國110年10月1日8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因工人施工移動其女兒機車,導致機車受損一事,與現場工人即告訴人陳煌祥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春發及吳偉國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老婆(未辦理結婚登記)顏晤惠在跟現場的一群工人吵機車因施工被毀損的事情,所以我也跟那些工人有些口角,但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經查:

㈠、被告、顏晤惠於110年10月1日8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因工人施工移動其等女兒之機車,導致機車受損一事,與現場工人即告訴人發生口角,黃春發及吳偉國為告訴人之同事,亦為在場之工人之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春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顏晤惠、吳偉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春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吳偉國於警詢時,固然均證稱:被告於當時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然而,證人顏晤惠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證人黃春發、吳偉國為告訴人之同事,其等亦同為在場與被告、顏晤惠爭吵之工人,黃春發、吳偉國自然會偏向告訴人之立場;況觀諸告訴人、吳偉國、黃春發之警詢筆錄開始製作之時間,分別係110年10月1日14時38分、同日15時22分、同日16時4分,並由同1名員警製作,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可見其等係於距離案發至少6小時後,方偕同或相繼至警局製作筆錄,其等身為同事,並一同參與本案糾紛,不排除已於製作筆錄前該段期間內,就本案案情及如何處理本案糾紛有所討論,是證人吳偉國、黃春發之證述是否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罵其幹你娘」一節,尚非無疑。而顏晤惠雖為被告之配偶,其確實亦有袒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惟告訴人及證人黃春發、吳偉國所述,與證人顏晤惠之證述不合,在本案尚無其他錄音、錄影等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採信告訴人及證人黃春發、吳偉國,而置證人顏晤惠相反之證言,所產生對指訴事實之懷疑於不顧。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情,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