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駿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駿杰原以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9年4月5日,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巷00○0號告訴人黃振榮住處,受告訴人黃振榮之委託,代理出賣告訴人名下花蓮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約定由被告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受領價金、點交不動產等買賣、產權移轉之一切法律行為,被告需交付售地價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於109年6月23日,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買受人簡素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揭土地以100萬元價格出售予簡素蘭,簽約當日簡素蘭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代理收受,其後簡素蘭再於109年9月4日、109年9月23日各匯款40萬元、40萬元至李駿杰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全部買賣土地價金之支付,前揭土地則於109年9月21日過戶登記至簡素蘭名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代理收受應交付告訴人之80萬元,全數挪用,投資不詳友人之面膜生意,並悉數虧空。於告訴人及其子劉志宏(從母姓)詢問時,謊稱因疫情無法測量土地、買方尚未付款、買方未能付款需解除契約、有新買家要求降價等語,以資搪塞。迨至111年2月,劉志宏前往地政事務所詢問,始得悉前揭土地早已出賣並完成過戶,乃訴請究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駿杰住所為新北市鶯歌區鳳福路,其所擔任仲介工作之「帝宥房屋公司」,址設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本件標的物為在花蓮縣光復鎮,被告與買受人簡素蘭於花蓮縣簽約、過戶土地,買受人於花蓮縣交付土地買賣價金現金20萬元,另將80萬元,分2次各4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偵卷第205頁),郵局竹山分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行政手續業務處理地),是本件被告住居所在新北市,犯罪地在新北市、花蓮縣或南投縣,均非本院轄區,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起訴時,在基隆或本院轄區有居所,僅以被害人黃振榮(住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提告,而本件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位在花蓮縣之土地買賣、過戶事宜,係在告訴人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家中,即謂犯罪地在新北市瑞芳區,容有誤認;蓋本件侵占標的物為價金「80萬元」(或100萬元),係土地變賣所得,土地及價金交付,既均在花蓮,被告受領價金匯入之金融機構位在南投,被告人住新北市,前揭土地管轄始與本案有關連,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花蓮土地出售及過戶事宜、交付印鑑及權狀之地點,尚非侵占犯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即非「犯罪地」,因此,本案被告住居所、犯罪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