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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經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經貴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經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7分前不久,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林智財住處,見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攀爬該址小房間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卧室窗戶鐵架上之大同牌窗型冷氣機1臺,得手後逃逸。嗣林智財於同年10月23日22時許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智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經貴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搬運告訴人林智財失竊之冷氣機,變賣給回收業者之事實,並承認普通竊盜之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屋子後方巷弄的空地撿到冷氣機,沒有攀爬窗戶進入屋內偷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智財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於110年

10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23日22時許期間,遭竊賊由住處後方小房間的窗戶侵入屋內,竊取置放在卧室窗戶鐵架上之大同牌窗型冷氣機1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智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164至175頁),並有失竊地點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53頁)、失竊冷氣機之外殼及濾窗照片(偵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住宅內部及附近週邊之平面圖暨照片(本院卷第139至148頁、第151至15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失竊之冷氣機,前往基隆市愛九路、仁一路附近將冷氣機變賣給不詳回收業者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警方調閱之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證(偵卷第55頁),應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在告訴人住處後方巷弄空地撿拾失竊之冷氣機云

云,惟查,警員甄偉傑據報後,於110年10月24日前往失竊地點週邊勘察,發現被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經警員甄偉傑盤問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後方巷弄的空地,取出失竊冷氣機之外殼及濾窗各1片交給警員甄偉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10頁),並經證人警員甄偉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且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所指述告訴人住處後方巷弄的空地,經警員甄偉傑於111年10月22日前往現場調查,顯示該巷弄的地點偏僻,空地往外僅有二條路線,其中一條路線為巷弄,巷弄過於狹窄,人身幾乎無法通行,遑論搬運冷氣機而過,另一條路線則需經過一道50公分的窄門,告訴人住處小房間窗戶寬度約42公分,裝置冷氣機的卧室窗戶長度約60公分、寬度約37公分、置放冷氣機之鐵架長度約60公分等情,業據證人警員甄偉傑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調查照片及密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佐以證人林智財證述:竊賊進入屋內,卧室到處都有鞋印、污泥,客廳的木門從內而外被硬打開,所以木條斷掉,明顯是竊賊將冷氣機直接搬走,然後由大門出去,不可能從小房間的窗戶將冷氣機搬出去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5頁),是冷氣機的安裝地點在卧室房間,竊賊得手後只需自大門即可輕易搬運出去,何需大費週章特意搬至告訴人住處後方巷弄空地,再任由他人撿取,被告所述不合常情,並不足採。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審理時供述搬運冷氣機行走路線是由巷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5頁),待警員甄偉傑前往現場調查並進行測量後,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審理時改稱是由50公分的小門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9頁),顯見被告係因現場實際地形與先前供述顯有未合,始翻異前詞。綜合上情,足認本案行竊之人確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沒有攀爬窗戶進入告訴人屋內偷竊云云,委無足採。

㈢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攜帶檳榔剪行竊乙節,有遺留在告訴人住

處卧室之檳榔剪1支扣案為證,然此經被告否認,經查扣案之檳榔剪經送鑑定,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無從認定檳榔剪係被告持有之物,參之證人林智財證述:失竊的冷氣機是放在鐵架上,不需要拆卸,直接搬下來就好,不需要使用遺留在現場的檳榔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情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實,

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所訴容有所誤,業如前述,惟此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蒞庭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不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良,參以否認加重竊盜,坦承普通竊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基隆海事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膜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變賣所得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所竊取之冷氣機本體,事後變賣予回收業者,得款新臺

幣(下同)8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智財於警詢證述失竊的冷氣機是20幾年前買的,現在價值約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堪以認定,考量被告已賠償800元給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失竊冷氣機之外殼及濾網各1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