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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羅金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79號、110年度偵字第7280號、110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羅金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羅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許春全(所涉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擔任「勝利號」商船(即「SHENGLI」號,IMO:0000000)船長,渠等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由張羅金依據許春全之指示,駕駛「勝利號」商船自臺南市安平港報關出港駛往越南,於同年月底,抵達越南國下龍灣港口,停泊該處港口期間,以不詳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越南國當地船工,將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乙批,藏放於「勝利號」商船之暗艙中,在自越南國下龍灣出港運入我國領海。適「勝利號」於同年6月6日停駛於我國領海之安平港外海約3.5海浬(北緯22度55.800分、東京120度07.142分)處,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之艦艇及中部機動海巡隊艦艇前往查察,並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嘉義查緝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41號搜索票,於同年月6月22日至24日對「勝利號」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環球香菸」、「歐洲七涼菸」、「歐洲七香菸

7毫克」、「歐洲七香菸 香草口味」、「馬甲涼菸 6毫克」、「馬甲香菸 3毫克」、「馬甲香菸 7毫克」、「馬甲香菸 6毫克」、「DJARUM SUPER」、「環球香菸 6毫克」、「歐洲七香菸 9毫克」、「歐洲七香菸 1毫克」、「巍旺香菸6號」等共4,973,409包未稅香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嘉義查緝隊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羅金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擔任「勝利號」商船船長,並自臺南市安平港報關出港駛往越南下龍灣港口,由越南國當地船工,將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放置於「勝利號」商船之暗艙內,繼而於110年6月6日停駛於我國領海之安平港外海約3.5海浬(北緯22度55.800分、東京120度07.142分)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私菸犯行,辯稱:是老闆許春全跟伊說這批菸是免稅菸,伊才會去越南載這批貨回來,因為遇到颱風沒有油,所以才會暫停駛於安平港外海要加油,當時許春全叫伊去載這批貨,是說要運回來臺南,等他們辦理免稅證明才能出貨,說要在安平港船舶停泊錨地先不要報關,等辦完免稅證明,再報關進來云云(本院卷第74、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勝利號商船上雖有載運附表所示香菸,但船上貨艙是有海關鎖的,如果要走私到台灣,沒有上鎖的必要;且該船之所以到安平港外海,是因為被告擔任船長有能力上的不適任,且因受到颱風影響,導致油料不足,所以才進入安平港外海,一方便要加油,一方便要更換船長,並不是要到臺灣卸貨,是因為海巡署人員登船執行搜索,導致本來要委由「小李」辦理船務進口的相關事項,無法執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起擔任勝利號商船船長,並於未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情況下,於110年5月15日駕駛「勝利號」商船自臺南市安平港報關出港駛往越南,於同年月底,抵達越南國下龍灣港口,並由不知情之越南國當地船工,將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乙批,搬運至勝利號商船之暗艙中,再於同年6月6日停駛於我國領海之安平港外海約3.5海浬(北緯22度55.800分、東京120度07.142分)處,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人員登船檢查,並於同年月6月22日至2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641號搜索票對「勝利號」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香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WATO、AMBO RAPPE(綽號:阿夢)、SHOUM ROMADHONI 、MARGA SRI ANANTA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10 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47-56、00-0000-00、85-93頁;11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13-16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0 年6 月6 日船檢字第0000000 號檢查紀錄表(受檢對象:勝利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聲搜字641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羅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勝利號商船之出港許可證、艙單、載貨證券、登記證、船舶無線電執照、船舶連續概要紀錄、船艙平面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1 年5 月2 日偵嘉義字第11124003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搜索票影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查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110 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97-111、113、121-167頁;雲檢110年度偵字第4971號卷第65-73、79-87頁;雲檢110年度偵字第4574號卷第22、27-28頁;本院卷第89-98頁】,足堪認定。

(二)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 6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46 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3 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 12 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2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勝利號商船之船長,其於110年15日駕駛「勝利號」商船自臺南市安平港報關出港駛往越南,於同年月底,抵達越南國下龍灣港口,載運如附表所示菸品,藏放於「勝利號」商船之暗艙中,再自越南國下龍灣出港,於同年6月6日運入我國領海之安平港外海約3.5海浬(北緯22度55.800分、東京120度07.142分)處,該處為我國之領海主權海域,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1年5月2日偵嘉義字第11124003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該批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既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如附表所示菸品為「免稅菸」云云,惟按,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俱未提出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復未提出主管稽徵機關免徵菸酒稅之核准證明,是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三)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勝利號商船上雖有載運附表所示香菸,但船上貨艙是有海關鎖的,如果要走私到台灣,沒有上鎖的必要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關於本案查獲時,船艙有無上鎖,經覆以:該船相關貨艙及艙門皆無上鎖情事,查緝人員登檢「勝利號」商船至船艙後,即發現走私菸品,有該分隊111年5月2日偵嘉義字第11124003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查緝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9-98頁),並無辯護人所辯稱上鎖情事,且縱認貨艙或艙門有上鎖,亦無從以此推論即非屬私運之私菸;另辯護人辯稱:「勝利號」商船所載運之菸品,並非要到臺灣卸貨,是因要加油及更換船長才會停泊於安平港外海云云,惟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被告於110年6月24日警詢中稱:

這批香菸是老闆請伊從臺灣安平港至越南下龍灣載運,並返航至臺灣安平港等語(檢110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19頁)、偵查中所稱:這批香菸是從越南運進臺灣,目的地是臺灣等語(雲檢110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2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初是許春全叫伊去越南載這批貨,要伊運回來臺南,本來說要在安平港船舶停泊錨地先不要報關,等辦免稅證明,再報關進來等語(本院卷第77頁)相左,且觀之「勝利號」商船所出具之載貨證券、艙單記載(雲檢110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115-118頁),卸貨港均為臺灣港(TAIWANPORT),此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

扣案菸品係要運至台灣乙節相符,足認扣案菸品除已運抵本國主權之領海海域外,其目的地亦係臺灣無訛。而證人許春全雖證稱:伊係被告之老闆,係伊指示被告至越南載運扣案的菸品,但目的地大概是濟州島的範圍,是在濟州島、日本、中國及臺灣4個點的中間,大陸客戶會通知伊要在何處接洽,要搬貨給他們的外籍貨輪,是因為要加油,被告與才會到臺灣云云(本院卷第156-161頁),然,證人許春全所稱:「勝利號」商船航程之目的地,係至濟州島海域內,接駁私菸,此舉除非屬正常交易之模式外,亦與被告所言大相逕庭,而證人許春全亦證稱:伊等去載運香菸回來,船長或載貨的人會開立載貨證券,而經本院提示雲檢110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116-118頁載貨證券,其亦稱:載貨證券上所蓋用「勝利號」之章為伊等的印章(本院卷第160頁),足徵該載貨證券為「勝利號」商船船長或運送人所出具,而其上載明卸貨港為台灣港,已如前述,從而,證人許春全證稱:扣案菸品非屬走私菸品云云,顯難採信。而辯護人雖請求勘驗「勝利號」商船加油之影片及船務人員「小李」,證明案發時,「勝利號」商船係屬亟需加油狀態(本院卷第162頁),然「勝利號」商船載運私菸已運抵我國領海等節,已如前述,縱剛好油料不足,而需加油,亦無法認定非屬輸入私菸,從而,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請求勘驗海巡署登船搜索檢查時之光碟,以確認船艙有無上鎖?有無破壞鎖?(本院卷第162頁),惟此部分,本院業已函詢查獲本案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如貳、一、(三)所示),且被告輸入私菸乙節,亦據認定如前,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輸入私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酒:

5公升。本案被告未領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復未提出主管稽徵機關免徵菸酒稅之核准證明,數量合計為9946箱(4,973,409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二、被告受許春全之指示,擔任「勝利號」商船之船長,並為上開犯行,渠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判決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要件,惟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號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相異,無罪質上之關連,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顯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勝利號」商船之船長,當知悉不得為輸入私菸,猶為圖利益,於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復未提出主管稽徵機關免徵菸酒稅之核准證明情況下,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倘順利流入市面,不僅有礙菸品市場之公平競爭,且對消費者權益保障亦有欠缺,所為誠屬不該,所幸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於未及流入市面之際即遭查扣,乃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1頁)、自述目前於工程行做雜工、離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8頁)、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及於106年間(5年內)曾有竊盜、傷害、施用毒品等案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等素行(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共4,973,409,此有高雄市政府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器貨物品收據在卷可查(雲檢110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109-111頁),核屬均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爰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用以輸入私菸之漁船,並非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菸香品牌 單位 數量/包 1 環球香菸 包/20支 620,000 2 歐洲七涼菸 包/20支 190,000 3 歐洲七香菸 7毫克 包/20支 588,990 4 歐洲七香菸 香草口味 包/20支 214,500 5 馬甲涼菸 6毫克 包/20支 501,000 6 馬甲香菸 3毫克 包/20支 497,500 7 馬甲香菸 7毫克 包/20支 492,000 8 馬甲香菸 6毫克 包/20支 509,000 9 DJARUM SUPER 包/16支 120,269 10 環球香菸 6毫克 包/20支 619,500 11 歐洲七香菸 9毫克 包/20支 619,790 12 歐洲七香菸 1毫克 包/20支 490 13 巍旺香菸6號 包/20支 370 合 計 4,973,409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