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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卉蓁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卉蓁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卉蓁(原名:宋佳錞)因向陳家誠借款,而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簽發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本案本票)予陳家誠作為擔保,陳家誠嗣將本案本票債權轉讓予林金山,但因宋卉蓁屆期未清償本案本票,林金山遂持本案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99號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案本票裁定並已於110年3月17日交由宋卉蓁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並於110年4月1日確定。詎宋卉蓁明知即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林金山之債權,即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10年8月10日,與陳泓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其上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以下合稱本案房地)出售予陳泓明,並於110年9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陳泓明所有,以此方式處分其責任財產,致林金山無法再執本案本票裁定對本案房地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林金山之債權。

二、案經林金山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宋卉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2月17日簽發並交付本案本票予陳家誠,復於110年8月10日出售本案房地予陳泓明,並於110年9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跟陳家誠借款後,已經把錢還給他了,但他沒有把本案本票還給我,卻把本票移轉給告訴人林金山,我不記得有無收到本案本票裁定,不過我記得我有在告訴人對我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請律師向告訴人林金山提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案件),我找不到陳家誠,也沒有陳家誠的年籍資料;我在109年間有欠陳泓明的爸爸陳世斌六百多萬元,是陳世斌叫我把本案房地出售給陳泓明,價金就是抵銷我跟陳世斌的債務,所以我就在上開時間把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給陳泓明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將其財產移轉登記予特定債權人,使該債權人得對其財產受償,勢必恐將造成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自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0年2月17日簽發本案本票,復於110年8月10日出售本案房地予陳泓明,並於110年9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被告與陳泓明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附件、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53、85-1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案本票裁定並已於110年3月17日交由被告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並於110年4月1日確定等節,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75-76頁),並有本案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3、143、153-157頁),堪認告訴人係於110年4月1日取得對被告合法之執行名義,是被告於110年9月9日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陳泓明之行為,客觀上即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責任財產。

㈢、觀諸前揭本案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本案本票裁定係於110年3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由被告本人所親收(見他字卷第143頁);且被告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對告訴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案件已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153-157頁),並於該案中主張其於110年3月18日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方知告訴人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見他字卷第153-157頁),足認其於110年9月9日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時,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已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知悉其處分自身責任財產之時點,即為其將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際。被告雖辯稱不記得有無收到本案本票裁定等語,自難憑採。

㈣、被告固辯稱:我認為我已經還給陳家誠錢了,我沒有欠告訴人錢,所以我有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我不認為我有損害告訴人的債權等語,惟被告以其與告訴人之前手陳家誠間之抗辯事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對告訴人提起之確認訴訟,本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自明,是被告縱認其與陳家誠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亦無涉其身處將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狀態。則被告既已親自收受本案本票裁定,而猶知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其主觀上顯已知悉名下財產均有因上開本票債務而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其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必然導致其作為債權總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自當損及告訴人就本案本票債權之受償,復由被告前開辯詞可知,被告因其直接借款對象係陳家誠而非告訴人,數次表明並無意願清償告訴人本案本票之債權,足徵被告確有致使告訴人難以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圓滿受償之意欲,而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㈤、被告另辯稱:我在109年間欠陳世斌650萬元,當時是現金給我,是間隔好幾個月、斷斷續續的給,我有需要錢的時候就跟他借,在110年的年中,陳世斌要我把本案房地過戶給他兒子陳泓明抵債,我就把本案房地過戶給陳泓明,陳世斌讓我繼續住在本案房地,沒有跟我說要收租金,我覺得不好意思,有說要付1個月1萬元的租金,但是因為我後來資力不佳就沒有再付租金,陳世斌或陳泓明仍好心讓我住在那邊,沒有趕我走等語,然其自陳無法提出曾向陳世斌借款之借據、本票、匯款紀錄、收據,以及匯款租金予陳泓明等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且縱被告所述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蓄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本案房地移轉予之特定債權人之子,其獨厚告訴人以外之特定債權人之行為,勢必損及告訴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自難單以被告主張其與陳世斌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悉本案本票裁定後,以上開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票號 面額(單位:新臺幣) CH226293號 53萬元 CH226294號 52萬6000元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