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佳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比鄰而居,乙○○承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託,修理社區水管漏水問題,甲○○因不滿乙○○修理成效,欲找乙○○細究原委,乙○○避而不見,甲○○乃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14時51分至15時1分許,在乙○○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5住處前,持保特瓶敲打鞋櫃,用力摔保特瓶,並接續對乙○○揚稱:「不是很凶,出來啊,出來啊,出來講啊,你當人家塑膠就對了,出來啊,相遇得到啦,我們試試看(台語)」、「出來啊,看,做錯事情不會不好意思喔(台語)」、「出來外面講啦,來啦,出來講啊,看誰比較有理,來啊,…講給大家聽…讓人家聽聽看你多偉大(台語)」、「出來講,我不是要跟你吵架,出來講道理,躲在裡面什麼意思啦,不是理由一堆,出來講給我聽(台語)」、「不是跟我大小聲,來啊,說我很行,是很行三小,出來講,出來講(台語)」,並以「看,垃圾(台語)」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著手以此脅迫方式,欲強使乙○○出屋理論之無義務之事,然乙○○終未相應而為,至甲○○未能逞其強制之目的。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自白在卷(見110偵8069卷9-13頁、第36-37頁、本院卷第51-6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110偵8069卷第15-17頁、第36-37頁、本院卷第56-62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人乙○○提出之譯文(見110偵8069卷第19頁、第36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起訴書業敘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強制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乃於本院111年8月23日審理時,當庭將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法條更正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及前揭強制未遂罪之法條,本院於告知被告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即得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妻患病需靜養,社區水管滴漏聲影響及居
家安寧,情緒一時失控,始犯下本案,不無可原諒之處,然被告對被害人所為,確造成被害人一定之危害,被告之行為自有所不該,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犯後業知所犯錯誤,表示以後會自我拘束,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7頁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萬元,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資訊科技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均需被告扶養,家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認被告因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末以,檢察官雖建請就緩刑之宣告附以一定之條件,然本院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認以不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檢察官之建請尚無從採取,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看,垃圾(台語)」一語辱罵被害人乙○○,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因之被害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