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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9號111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德興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6號、第6506號、第6600號、第675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2至4-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

○○○○○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武隆店(下稱全聯武隆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待售酒品4瓶,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許明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逕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9號卷<下稱第6759號卷>)。

㈡於111年7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新豐店(下稱全聯新豐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待售酒品2箱(共24瓶)、衛生紙1串,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許明祥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逕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下稱第6600號卷>)。

㈢於111年7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7分許),在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義二店(下稱全聯義二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待售酒品禮盒3盒,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陳文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逕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506號卷<下稱第6506號卷>)。

㈣於111年7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孝東店(下稱全聯孝東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編號4-1至4-7所示之待售酒品13瓶,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陳文華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逕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206號卷<下稱第6206號卷>)。

㈤於111年7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萬里瑪鋉店(下稱全聯萬里瑪鋉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待售酒品1箱(共12瓶),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許明祥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逕行離去。嗣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其於同日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1至2-1、5所示之酒品,全數轉售予由不知情之耿萍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徽徽商行(即追加起訴部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103號卷<下稱第7103號卷>)。因認被告前揭㈠至㈤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全聯武隆店店員李詩怡、證人即全聯新豐店副店經理羅昱仁、證人即全聯萬里瑪鋉店店經理顏筱蘋、許明祥、耿萍、證人即全聯義二店店經理陳玉齡、證人即全聯孝東店店員王季梅、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失竊商品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法務部要查緝假酒,才會去全聯拿酒,且上揭一㈤部分,我拿的是高粱醋,而不是高粱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搭乘前揭計程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嗣並於111年7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其於同日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1至2-1、5所示之酒品,全數轉售予由不知情之耿萍所經營之徽徽商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第6759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660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50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206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710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據證人李詩怡、羅昱仁、陳玉齡、王季梅、顏筱蘋、許明祥、耿萍、陳文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第6759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660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506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620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71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外,尚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失竊商品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第675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6600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85頁,第650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206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710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何以認定其所

拿取之酒品均屬假酒,況上揭酒品均置於全聯通路販售,進貨來源均有相關紀錄可循,為假酒之可能性甚低。又被告於111年7月3日拿取如附表編號1-1至2-1、5所示之酒品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之攜往徽徽商行變賣,而經耿萍以酒類價格收購,益徵其拿取之酒品確非假酒。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均堪認定。

五、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均不具責任能力:㈠被告前因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所

為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為該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0年12月13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所述案發經過、本案卷宗資料等,得出鑑定結果為「根據高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然而,其思考内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7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

㈡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針對被告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

9日、110年1月21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所進行之精神鑑定,然審酌本案竊盜發生之時間,與實施上開精神鑑定之日期即110年12月13日相距不遠。另觀之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法務部要查緝假酒,才會去全聯拿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是依照人造衛星通知我,去全聯幫忙促銷高粱酒,預防店員監守自盜,我拿去賣的話國防部會給全聯1箱新臺幣7,000元的獎金,我拿酒也可以拿到獎金、車馬費,我會竊取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商品,是因為人造衛星通知我只能用這個方法;我竊取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商品,是因為我要申請公家機關差旅費,需要金錢;我竊取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商品,是因為我需要資金查案,我要查警察失蹤死亡的案件;是人造衛星指示我去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品云云(見第675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600號卷第10頁,第6506號卷第13頁,第7103號卷第10頁),與其前案所述之情節有若干相符之處,可見被告之主觀想法仍顯與事實不符,精神狀態未見改善。復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持續相當時日,且缺乏病識感,有誇大妄想等情,亦堪認被告在前揭主觀妄想之影響下,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綜參前開鑑定報告、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之訊答內容及外顯行為等節,認被告於本案上揭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保安處分:㈠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105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21

日在北投醫院執行3年之監護處分,嗣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涉犯數十起密集、類似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依亞東醫院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亦可知被告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迄今仍欠缺病識感,亦未能主動就醫治療,更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再犯率非常高。參以被告於本院偵、審過程中,均未呈現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經前案執行監護處分3年後,病情仍未好轉,妄想內容更趨嚴重,因而又衍生數十起竊盜案件,益徵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甚高。故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各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監護處分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2至4-7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1至2-1、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 1-1 角瓶威士忌 1瓶 468元 1-2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 1瓶 3,220元 1-3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瓶 2,620元 小計 6,308元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 2-1 金門58度高粱酒750毫升 2箱(12瓶/箱,共24瓶) 13,416元 2-2 得意抽取式衛生紙 1串 125元 小計 13,541元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 3-1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禮盒 2盒 5,520元 3-2 雪莉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 1盒 2,115元 小計 7,635元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 4-1 金車噶瑪蘭經典威士忌 4瓶 12,880元 4-2 金車噶瑪蘭單一麥芽威士忌 2瓶 1,800元 4-3 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瓶 2,298元 4-4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 1瓶 2,760元 4-5 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 2瓶 1,030元 4-6 格蘭路思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瓶 1,234元 4-7 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威士忌 1瓶 3,700元 小計 25,702元 追加起訴部分 5 金門58度高粱酒 1箱(共12瓶) 6,708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