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恩叡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正本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即被告郭恩叡,然抗告人係於111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法務郵件寄存登記簿、刑事聲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參,顯然已逾前述5日之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