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淑卿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冠珅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玄能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冠財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淑卿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源霖共同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被 告 周佑璘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周佑璘於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聲請人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代表人邱淑卿)、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聲請人冠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珅公司,代表人周玄能)、址設同聲請人冠珅公司之聲請人冠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財公司,代表人邱淑卿)、聲請人許冠霖擔任代表人之冠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辰公司)擔任各該公司之會計,負責執行各該公司之會計帳務、財務出納、勞健保投保等業務,並負責保管各該公司之銀行帳冊、印鑑、會計表冊等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於民國106年7月間離職)。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之資金,亦經由被告移轉至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當知上開資金乃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所有,不得擅自動用或挪用。詎被告於任職該家族企業之期間,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被告自106年7月起未再前往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上班,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因業務所持有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存放在其前揭華泰商銀、基隆二信帳戶內高達新臺幣(下同)1213萬112元之資金返還(106年6月21日華泰商銀帳戶餘額為1182萬2568元,106年9月8日基隆二信帳戶餘額為30萬7544元),強吞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之資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亦即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核發年終獎金之際,僅分別向員工李新春、陳日昇支付9萬元、6萬元,卻自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之資金帳戶(即當時負責人周盈玎名義申請之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0萬元,並於收支明細不實填載年終支出25萬元,藉此擅自侵吞其中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106年1月24日,亦即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核發年終獎金之際,僅分別向員工李新春、陳日昇支付10萬元、8萬元,卻自上開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之資金帳戶內,提領40萬元,並於收支明細不實填載年終支出33萬元,藉此擅自侵吞其中2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之犯意,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便,自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未經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領取薪資由原本之4萬3000元,調高至5萬4473元,每月溢領1萬1473元,先後共計超額領取20萬6514元,被告同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收支帳款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㈤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
便,自105年8月間起,未經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勞健保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工資,調高至4萬5800元,使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因此超額支出勞健保費用,及超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同時使承審勞健保等機關所屬公務員登載之投保資料,產生錯誤,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勞健保機關審核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自採納被告將侵占犯行推託給死者周盈玎,與公司款項差額實際去向,因歷時已久不復記憶之抗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臺灣高等檢察署無視原不起訴處分之瑕疵,逕自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亦有違誤。綜上,原處分容有未當,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111年1月11日由聲請人等之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等並於111年1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91年2月8日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法,於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該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同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初我跟姐姐周盈玎(已死亡)共同經營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等家族公司,我有自公司領取薪資,自105年1月起,因工作業務量增加,周盈玎有同意為我加薪;我分別於105年2月4日、106年1月24日,各提領20萬元、40萬元款項,是依周盈玎指示,除為發放員工李新春、陳日昇之年終獎金外,因當時接近春節,須就年後公司所需資金預作準備;當初負責人周盈玎基於財務上考量,向我借用名義申請華泰銀行及基隆二信個人帳戶,作為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之資金存放、動用等事宜,截至106年9月,該2帳戶共有1213萬112元,我於106年9月5日因個人健康因素離職並辦理交接,除活儲帳戶私章外,已將該2帳戶之存摺交還,對於該2帳戶內之金額數目,聲請人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異議,107年5月間,我將對聲請人公司之出資額,分別轉讓給弟媳邱淑卿、胞弟周玄能,我並非拒絕返還資金給聲請人公司,是因為我的出資額轉讓對價數額遲遲未能確定,我有要求聲請人公司負責人邱淑卿及周玄能一同出面協處,配合結算公司帳務及資金,以釐清公司帳務存有之疑點,然邱淑卿及周玄能不僅未積極出面處理,更空泛指摘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等家族公司之會計,嗣於106年
7月間離職,任職期間,被告曾以其名義申請上開華泰商銀、基隆二信帳戶供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存放資金,被告離職時,華泰商銀帳戶餘額為1182萬2568元,基隆二信帳戶餘額為30萬7544元,合計共1213萬112元;又被告先後於105年2月4日、106年1月24日,自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資金帳戶,即上開周盈玎名義申請之基隆二信帳戶內,分別提領2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收支帳款明細表各填載年終支出25萬元、33萬元;再被告自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每月自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領取5萬4473元薪資,被告並將此等薪資支出逐月登載在收支帳款明細表,且自105年8月間起,將其勞健保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工資調高為4萬58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被告上開華泰商銀、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168號卷第11至14頁)、周盈玎上開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105年度、106年度收支帳款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168號卷第27至3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203、221頁)、105年度2月份至12月份、106年1月份至6月份之收支帳款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168號卷第33至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05年8月份、106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168號卷第51至73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查,⒈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⑴證人李新春於偵訊證稱:我於10餘年前起,在聲請人公司家
族企業任職,公司都是家族成員,只有我和陳日昇是外面進來的,我於106年至107年間離職,任職期間,我擔任過雜務、出納、駕駛等工作,周盈玎為公司負責人,負責監理部分業務,被告負責財務部分,2人為姐妹,會互相商量公司大小事,無何人需聽命何人之問題,2人常為公司之經營管理意見不合,但經過雙方溝通,問題都可以解決,我每年都有從公司領到年終獎金,介於8萬元至10萬元之間,需視當年度公司生意好壞而定,105年2月4日、106年1月24日,我確實有領到9萬元、10萬元年終獎金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第17至19頁)。
⑵經檢察官調閱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之華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0號、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並未發現被告先後於105年2月4日、106年1月24日,分別提領20萬元、40萬元後,其間差額有存匯至被告非供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存放資金使用之華泰商銀或基隆二信等個人帳戶之情事,此有華泰商銀、基隆二信函文檢送該二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47至160頁)。且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亦未提供被告擅自挪用上開兩筆款項之具體事證,供調查釐清,尚難僅憑被告因歷時已久,對於當初動用款項之用途或去向等細節,已不復記憶等情,遽認被告有何擅自將款項差額,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
⑶又被告離職並退股後,退股結算與聲請人公司存有爭議,被
告並因此委請律師發函予聲請人公司請求出面處理、結算釐清等情,有結算明細、律師函在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85至91、93、95至99頁)。
⑷綜上事證可知:
①被告於事發當時,與周盈玎共同經營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
的家族公司,衡諸被告與周盈玎之姐妹關係,被告稱依周盈玎指示領出款項,作為發放員工年終獎金及年後公司所需資金預作準備,且周盈玎亦有同意為被告加薪之詞,尚堪採信。且被告於提領上開20萬元、40萬元款項後,確實有將部分款項用以發放員工年終獎金等情,亦據證人李新春證述屬實。自難僅憑聲請人等之指訴,遽認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有將餘款侵占入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行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②被告將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借用其名義申請之華泰銀行及
基隆二信個人帳戶,共有1213萬112元之存摺交還聲請人公司,被告亦將對聲請人公司之出資額,分別轉讓予弟媳邱淑卿、胞弟周玄能,被告並非拒絕返還資金予聲請人公司,因被告出資額轉讓之對價數額遲遲未能確定,遂要求聲請人公司負責人邱淑卿及周玄能一同出面協處,配合結算公司帳務及資金,以釐清公司帳務存有之疑點,則被告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侵占之主觀要件,即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③從而,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聲請人等宜循民事途徑謀求
解決。⒉關於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後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盡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僱用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該勞工之薪資金額,其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其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依上開說明,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號 判決要旨參照)。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7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甚明。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負責之公司僱用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其薪資金額時,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故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亦與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擅自將其勞健保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
金之提繳工資,調高至4萬5800元,使聲請人公司及冠辰公司因此超額支出勞健保費用,及超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然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金額,既有查核之權責,被告調整勞健保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工資之情,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指摘之事由,並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是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就聲請人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㈢、㈣部分尚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然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已載明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而臺灣高等檢察署前經聲請人等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已函覆聲請人等稱「申告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係屬告發性質,並非告訴,......不得聲請再議,所為聲請並不合法」,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1月10日檢紀良111上聲議53字第1119001241號函在卷可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第95至96頁),可見關於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部分,並不在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亦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曾淑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