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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嘉富代 理 人 黃智靖律師被 告 柯瑞哲

廖彤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4、8169、81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嘉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柯瑞哲、廖彤鎔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8164、8169、81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9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6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位於桃園巿處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交付審判期限自翌日111年6月16日起算10日,在途期間2日,於 111年6月28日屆滿,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瑞哲與張譯心(於民國108年6月8日死亡)乃同居男女朋友,告訴人劉嘉富及劉淑莉、劉美慈、林桂民則為張譯心之子女。張譯心生前與被告柯瑞哲同住在張譯心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張譯心逝世後,系爭房屋即經張譯心之法定繼承人劉嘉富、劉淑莉、林桂民出售予案外人林金玉,惟因被告柯瑞哲未遷出上開房屋,林桂民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被告柯瑞哲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訴訟期間另由劉嘉富向案外人林金玉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承租系爭房屋。嗣上開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柯瑞哲應遷讓系爭房屋予被告林桂民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案並於109年8月19日判決確定。詎被告柯瑞哲竟夥同鄰居被告廖彤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月6日上開法院執行點交房屋之間某日,將系爭房屋內屬於告訴人劉嘉富等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冷氣等9項物品擅自搬走,據為己有,並將告訴人劉嘉富所租賃系爭房屋內之電線、石材、裝潢設備予以破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嘉富,因而認被告被告柯瑞哲、廖彤鎔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柯瑞哲積欠債務多年,已多年未有所得,自不可能購買

房屋及附表之財產,而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柯瑞哲與聲請人等張譯心繼承人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即認為被告柯瑞哲與張譯心共同經營或共財,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就該協議書之法律上性質,尚經上訴於高等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自不應以該協議書推認被告柯瑞哲與張譯心係同居共財,被告柯瑞哲稱其與張譯心「共財」,並非事實。

㈡縱然假設被告柯瑞哲、張譯心有共財之情形,起訴狀附表內

財產亦應認為係「共有」,被告柯瑞哲亦不得將之納為己有、逕自將之自系爭房屋中拆遷他處,顯見被告柯瑞哲實際上具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實際收入及債務狀況,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誤。

㈢事實上被告柯瑞哲未出資與張譯心共同經營瑞藝窗簾店,附

表內財產原為張譯心所有,被告柯瑞哲縱有持有之事實,亦不過為占有輔助人,非為其自己持有,況且聲請人於張譯心死亡時仍執有系爭房屋鐵門鑰匙,尚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是於張譯心死亡後,附表財產當然為聲請人等繼承人所繼承且持有,被告柯瑞哲仍僅為占有輔助人,而被告柯瑞哲係於張譯心死亡後逕自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密碼,並將附表財產拆遷他處或變買,是被告柯瑞哲之行為顯已有易持有之意思為轉為所有之意思,自應論以侵占罪。

㈣又系爭房屋遭毀損之情形,顯然不是正常拆遷過程會有的損

害,尤其有地磚遭破損、門扇遭噴漆、電梯按鈕遭封膠,更有多處遭燒灼之情形,依常理判斷不是房屋搬遷過程正常之毁損,聲請人前已於偵查中提出告證等證據證明系爭房屋遭毀損情形,足見系爭房屋係於被告柯瑞哲無權占有期間遭毁損之情,已足徵被告柯瑞哲、廖彤鎔共同毁損之犯行;如欲認定為正常拆遷所造成,自應傳訊漢神企業社、天力冷氣工程行人員詢問,是偵查程序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查:㈠被告柯瑞哲辯稱其為張譯心之同居人,認識張譯心之前開過

窗簾店,與張譯心同居後,以張譯心名義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開設藝瑞窗簾店,分工方式係張譯心顧店,被告柯瑞哲去現場丈量、施工等語,據聲請人劉嘉富所是認,且業據證人劉美慈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證述:被告柯瑞哲係張譯心同居人,系爭房屋係被告柯瑞哲與母親同居處並開設窗簾店,被告柯瑞哲負責去現場施工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99號卷第42

5、427頁),是被告柯瑞哲辯稱其與張譯心同居在系爭房屋多年,2人一同在該址經營窗簾店乙節,自非無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查,張譯心於108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劉嘉富及

劉淑莉、劉美慈、林桂民等4人,被告柯瑞哲與上開繼承人於108年8月間就張譯心所有之房屋及保險理賠金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劉淑莉、劉美慈、劉嘉富、林桂民等4人係被繼承人之張譯心之合法繼承人,立協議書人柯瑞哲等1人係被繼承人張譯心之杖期夫,因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8日死亡,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配遺產,俾遽以辦理繼承登記」,其中就系爭225號房屋則約定過戶予劉淑莉、劉嘉富、林桂民等3人共同持有(權利範圍:全部),任何異動須由合法繼承人共同同意行使之,但不動產(建物)變更為動產(現金),動產部分均分為5.5份,由柯瑞哲、劉淑莉、劉美慈、劉嘉富、林桂民等5人各繼承5分之1,餘0.5份入公共帳戶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供共同支出用;其中就保險理賠金則約定均分為5.5份,由柯瑞哲、劉淑莉、劉美慈、劉嘉富、林桂民等5人各繼承5分之1,餘0.5份入上開公共帳戶供共同支出用等情,為被告柯瑞哲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亦有該遺產分配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99號卷第445頁)。

㈢觀之上開協議書所載,聲請人及劉淑莉、劉美慈、林桂民等

繼承人將被告柯瑞哲載為張譯心之「杖期夫」,且為管理遺產便利,而承諾被告柯瑞哲可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225號房屋出售所得及保險理賠金之一部,可認聲請人等人實有肯認被告柯瑞哲為張譯心之「事實上丈夫」暨得繼承張譯心財產之一部,且依常情,若非被告柯瑞哲與張譯心共同經營事業,有同居共財之關係,聲請人與劉淑莉、劉美慈、林桂民等繼承人焉有可能與法律上無任何身分關係之被告柯瑞哲簽立有關張譚心遺產之分配協議;且事後被告柯瑞哲向本院對聲請人、劉淑莉、劉美慈、林桂民4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聲請人等應依遺產分配協議書,給付被告柯瑞哲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及張譯心逝世後相關保險理賠金5.5分之1等節,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認雙方所立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具效力,而認聲請人、劉淑莉、林桂民、劉美慈應給付被告柯瑞哲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卷第103至120頁)。

是被告柯瑞哲主張其與張譯心間,具有同居共財如事實上夫妻之關係,並共同經營窗簾店,附表所示財物屬窗簾店內所置放之財物,因而主觀上認為上揭財物係其所有,自非毫無根據。

㈣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審理中仍未確定,本不拘束該案當事人及本院刑事案件之認定。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柯瑞哲與張譯心同居共財毫無依據,並認應調查被告財產收入及負債云云,然則此部分證據調查,無關被告柯瑞哲是否為系爭物品之實際所有人,被告縱無申報所得收入或負有債務,亦無法足資認定被告事實上無財力購置冷氣、沙發、冰箱等生活日常用品,被告柯瑞哲既與張譯心共同經營窗簾店多年,自不可能全無金錢收入,衡情應會共同分擔生活日用花費及購買生活用品,而聲請人既未與被告柯瑞哲及張譯心同住,僅以系爭房屋為張譯心所有,遽認屋內用品均為張譯心個人購置,主張被告柯瑞哲不可能購買上開物品云云,與社會常情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調查被告柯瑞哲收入及負債,對於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

㈤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

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其行為態樣雖有不同,要必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財物均屬窗簾店內器物,而聲請人顯然並非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張譯心個人所有而交付予被告保管,被告柯瑞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使用持有上開物品,應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為之,並非基於為他人持有之意思,是被告柯瑞哲搬遷系爭物品,主觀上係基於處分自己所有物之意思,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猶執不為原檢察官所採之同一主張再行爭辯,難認有據。

㈥再觀諸聲請人所提房屋受損照片,可見係拆除原裝設燈具、

中央空調式冷氣、水龍頭、電燈開關、牆面裝潢等物品之位置,造成天花板、牆面裝潢損壞而遺留拆除後孔洞痕跡,或部分地磚破裂之損壞,有該等照片在卷可考,然上開房屋係於97年間建造,於法院110年1月6日執行點交時,屋齡已屆13年,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又被告柯瑞哲與張譯心在其內居住多年,而屋內裝潢及生活電器用品,為被告原本日常生活中所使用,其10年間裝潢或使用狀態已未可知,況於張譯心死亡後,系爭房屋遭聲請人出售且對被告柯瑞哲訴請遷讓房屋,聲請人與被告柯瑞哲既生不快,被告柯瑞哲搬離系爭房屋時,將自己所有生活用品全部拆除、搬遷,尚合情理,本件不能排除該等損壞,或有係因房屋使用過程之損耗,或亦不能排除係工人執行全部器物搬遷時所造成之損壞,況事實上亦為拆除固定電器時所常見定然損傷之痕跡。而被告廖彤鎔於搬遷時並未在場,業據被告柯瑞哲供證在卷,未能僅因廖彤鎔自述代柯瑞哲找尋搬遷拆裝工人,即認其有何故意毀損房屋裝潢之行為。佐以本院執行點交時,亦未註記上開房屋有毀損致無法點交之情事,有民事執行筆錄在卷可考。是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即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對被告2人以毀損之刑責相繩。

㈦至聲請人聲請傳喚漢神企業社、天力冷氣工程行人員乙節,

惟經原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房屋非遭人惡意毀損,業如前述,縱傳訊漢神企業社、天力冷氣工程行人員作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結果,核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之情,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何涉犯侵占或毀損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亦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有聲請意旨所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屬適當,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鄭虹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表編號 項目 數量 1 冷氣 3台 2 LED液晶電視 3台 3 沙發 1組 4 布 1批 5 水晶燈 1座 6 燈具 1批 7 熱水器 1台 8 烘碗機 1台 9 冰箱 2台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