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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星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星融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九四號案件之偵查及本院第一審之電子卷證,但應遮掩杜星融以外之人之年籍資料(不含姓名)。

前項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星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為利補充上訴理由,爰聲請付與該案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依前開條文之修法理由,該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又上開條文雖規定得於「審判中」請求,然應係相對於「偵查中」而言,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就該條文規定從寬解釋,除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或請求提起非常上訴外,於判決宣示後、確定前,為提起上訴之目的而請求交付者,亦屬被告防禦權之必要範圍,應准許之;復按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書於111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以上訴,需補正上訴理由為由,聲請付與本案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且為行使防禦權所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其中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年籍資料(不含姓名)涉及第三人隱私,應以遮掩處理之方式限制閱覽。從而,本件聲請人預納費用後,所請應予准許,並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影本付與之,惟其中除聲請人外之人之年籍資料(不含姓名)均須遮掩處理。又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併諭知被告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