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被 告 許添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24號),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添壽無力交保,聲請人母親目前因病治療,希望能讓聲請人返家探視並盡孝道,聲請人定會重新做人、好好工作,不會逃亡,並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為此聲請准予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要旨參照);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對之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自應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前有數次經通緝到案之情形,且自90年迄今,持續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行竊盜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之順利進行及聲請人短期內不再竊盜,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然聲請
人因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1月24日確定,並於111年1月28日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予以執行,有本院111年1月28日基院麗刑勇110易524字第01343號函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既經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問題。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