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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坤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坤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忠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各案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