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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建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46號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遭扣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張)及筆記型電腦1臺,因上揭物品內含聲請人之重要電磁紀錄,而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46號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等情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2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該案確定後,已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案一經確定,即自本院脫離繫屬,故上揭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暨是否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執行發還。從而,聲請人於該案確定後始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