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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再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聲請降低保證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再益前雖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惟被告之兒子即將舉辦婚禮,家人為籌辦婚禮需用錢,僅能湊出3萬元為被告辦理交保;而本案主嫌已具保在外,並恐嚇被告家人,被告惡性不如主嫌,卻仍舊遭羈押,法院判斷不公;且集團仍有多人逍遙法外,法官卻不去查辦,就惡性不大的被告,仍舊命以10萬元高額交保,對被告非常不公平,請許以3萬元交保使被告可以盡快回家處理家人被恐嚇之事,並可參加兒子婚禮,以免一生遺憾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即應由該管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或預防被告再為同一型態犯罪,對社會治安反覆造成破壞之目的,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恐有逃亡之虞;且本件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待查,本件仍有可能有繼續調查或交互詰問之必要,而該詐騙集團的成員均未到案,被告仍有可能與尚未到案的詐騙集團串證之可能,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已辯結之審理進度,暨被告之涉案情節、分工情形、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資力等情,而於111年2月22日審理程序當庭諭知准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在案(見11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64號卷第89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惟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非屬法院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稱其家人受恐嚇須盡快具保出所處理云云,然其家人若有受犯罪被害之虞,應循警察機關之協助,與本件降低保證金額尚屬無涉。從而,被告除前開情詞外,尚無舉出其他事證,釋明其所提出之金額已足以取代羈押處分,復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分工層級非低,且造成被害人數眾多、被害人之損失數額甚鉅,犯罪情節嚴重,其保證金自不宜過低,始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原諭知之10萬元保證金數額仍屬適當。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