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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莊嘉榮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2號),因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被告對本案判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莊嘉榮(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於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入所戒治前,原於東聯鐵工廠擔任技師,尚有薪資尚未領取,倘若得領取該款項,即有足夠資金易科罰金;又於入所前尚有在外租屋,伊所有之物品皆置放於租屋處,不及於入所前告知出租人,依監所相關規定,伊只得與三親等內之親屬聯繫,然伊與妻子離婚多年,與妻小久未聯繫,老父亦於近日過世,伊已無三親等內親屬得受託處理上開事宜,爰請求鈞長賜予暫緩執行,返回家中處理上開事宜之機會。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案號欄雖記載「111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復於「聲請狀」主旨聲稱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聲請暫緩執行,惟觀諸其理由記載「茲因聲請人莊嘉榮,經本院判決(聲請意旨誤載為裁定)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為此聲請暫緩執行」、「請貴院各鈞長賜予聲請人暫緩執行等事宜,返回家中處理大小事務」等語,究其真意,應係對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2號確定判決聲請暫緩執行,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聲請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意旨雖稱其因監所規定而無從請託他人處理在外事宜,爰請求本院准予延緩執行使其返家處理大小事務云云,然本件判決既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得否延緩執行尚非本院得審究範圍,聲請人如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本院無從為延緩執行之處分,而綜觀全卷本件聲請人未曾依據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聲請暫停執行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