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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竣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竣皓沒有收到民國111年4月7日開庭之傳票,不知道要開庭,且111年5月5日警察到居處拘提時,被告上班不在家裡,經過警衛告知後,被告打電話到頂埔派出所詢問,派出所說沒有到被告居處,被告想說應該沒什麼事,直到111年5月25日被告知悉遭通緝,有打電話給承辦股書記官詢問,且居家隔離結束後就自行前往本院歸案,沒有要逃亡的意思,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情形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所屬法院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及第412條所明定。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承辦股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審理中,惟本院承辦股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傳喚被告後,被告未於111年4月7日到庭接受審理,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亦無所獲,嗣於111年5月25日發布通緝,被告接獲警察通知,始於111年6月1日自行至本院法警室報到。該案受命法官於111年6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無法具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是被告於111年6月2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未逾越法定期間。

㈡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案件審理中否認犯罪,惟

依卷附證人之證述、通訊紀錄、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截圖,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因變更居址未陳報、經傳未到,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29日發布通緝,自行到案、撤銷通緝後,又再度變更居址未陳報、經傳未到,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25日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提起公訴;嗣被告明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案件尚在審理中,卻未前往派出所領取本院承辦股寄存送達之傳票,經社區警衛告知有警察到場執行拘提,亦未向本院承辦股詢問開庭事宜,遲至本院承辦股發布通緝,始自行報到,雖尚未逃亡至他處,但到庭接受調查、審理之狀況明顯不良,足以認定被告有迴避審判而逃亡之虞,所為已嚴重耗費司法資源,且被告自述無力具保,自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故該案受命法官因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核屬有據,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