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國偉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4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國偉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確定,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係家屬寄予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並非聲明異議人之工作所得,不應查扣,方符公平合理之原則,為此對於109年度執沒字第481號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並回復犯罪前合法財產秩序,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非屬從刑,而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本案判決)。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本案高等法院判決),並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撤銷。陳國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聲明異議人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揭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於主文均未更易本案判決之主刑、從刑,又本案高等法院判決雖於主文另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依前開說明,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而非屬從刑,是該判決亦未對本案判決之主刑、從刑有所更易,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本案高等法院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經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分別於111年3月9日以基檢貞甲109執沒481字第1119005844號函、111年5月2日以基檢貞甲109執沒481字第1119010677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新臺幣3,000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宜蘭監獄則均於保留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基本費用後,就帳戶餘款全數解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481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既經本案判決科刑及本案高等法院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確定,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及追徵,且執行之標的為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範圍亦未逾應沒收之數額。檢察官並已請監所酌留維持其在監日常生活所需,始就餘款為追徵。又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而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等因素之需求,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沒收及追徵,並無過苛而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以保管金為家屬寄入之財物主張不得執行,顯有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