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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仲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仲智(下稱被告)所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之搶奪、竊盜等罪業經判決,且被告對本案深感抱歉,爰聲請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應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末按命限制被告之住居,亦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處分,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以限制被告住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或預防被告再為同一型態犯罪,對社會治安反覆造成破壞之目的。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下稱本案),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參酌卷附事證,認其涉犯本案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3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搶奪、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1頁至第70-3頁)。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案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於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嗣於111年7月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有期徒刑7月(搶奪,共3罪)、3月(竊盜,共2罪),自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28日涉犯竊盜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1號),復於111年3月28日涉犯搶奪未遂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並因上開搶奪未遂案件,於111年3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於11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6頁),而被告本案3件搶奪犯行、2件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26日、28日、29日,顯見被告上揭犯行均係於密集時間內為之,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搶奪、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經本院斟酌被告所涉本案之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