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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汪寶龍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74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4號卷內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110年10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龍邸中國社區管理中心內會議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予聲請人,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就111年度易字第274號案件進行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拷貝本案案發時即110年10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龍邸中國社區管理中心內會議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為本案之當事人,而案發時之110年10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龍邸中國社區管理中心內會議過程之錄音、錄影,可還原案發情形,亦攸關被告於會議中之言詞是否構成毀謗,其聲請拷貝該上開光碟,可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提早知悉內容以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達有效辯護之目的,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光碟。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並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片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