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明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羈字第108號裁定交保,該案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聲請人擔負家中經濟重擔,又為病纏身,請求准予領回保證金,以解家中經濟困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明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聲羈字第108號裁定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強盜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於民國95年7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3日,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經本院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調閱91年度執字第998號全卷(含本院90年度易字第658號、90年度聲羈字第108號等卷),該案卷業因逾檔卷保存期限而銷燬,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再向本院會計室查詢後,上開保證金已於91年7月30日發還,此有保管款登記卡1紙存卷可佐,再參以被告並未提出保證金繳款收據聯等,以資證明尚未由具保人或其他可得領取之人領回保證金,堪認上開保證金已經退保,從而,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發還,自無從再予發還。
四、另103年6月18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又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第2項規定:「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者,均以保證金未遭裁定沒入為前提,況依上開規定最長時效為12年,上開保證金自繳納之翌日起算迄今亦已逾12年時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