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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受戒治人 黃文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戒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受戒治人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者,其強制戒治執行期間未滿6個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應由戒治所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如已滿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應由戒治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查,本件聲請人甲○○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同年10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同年12月10日改至法務部○○○○○○○○續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揆諸前揭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並無受戒治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戒治之規定,故聲請人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戒治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