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9號
111年度聲字第6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莊媁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畹溶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6號),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並請求准予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與訴訟及閱覽卷宗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畹溶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爰聲請訴訟參與,並請求准予閱覽卷宗云云。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 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 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 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 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另按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以,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無據,且無法補正,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主張依訴訟參與之規定,請求閱覽卷宗,亦無所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6號案件之「告訴人」,但非本案件之「當事人」,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而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給付卷證資料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給付卷證資料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聲請訴訟參與部分不得抗告;關於聲請閱覽卷宗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