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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被 告 洪維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27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內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1年4月9日至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統一超商深美門市前處理案件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㈤⒈所載)予聲請人,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辯護人就被告所涉鈞院111年度易字第327號案件妨害自由案件,有聲請拷貝本案案發時即111年4月9日基隆市警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至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統一超商深美門市前處理本案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電子設備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而案發時之111年4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基隆市警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至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統一超商深美門市處理本案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可還原案發情況,其聲請拷貝該上開光碟,可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提早知悉內容以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達有效辯護之目的,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光碟。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並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片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