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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勝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勝億(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曾經扣押手機2支,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手機2支未經諭知沒收,應無留存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游勝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且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待檢送最高法院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該案既業經提起上訴,即脫離本院繫屬,無從由本院辦理扣押物發還事宜,應另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