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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黃文豪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994號、110年度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均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條文既規定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則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94號、110年度聲字第968號之刑事裁定正本,經向聲請人即抗告人所在地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為囑託送達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自該日起,上開裁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17日)起算5日,計至110年12月21日(該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又聲請人不服上開刑事裁定,於111年1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抗告、回復原狀狀,此有書狀首頁之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末頁之法務部○○○○○○○○111年1月10日09時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因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依據前揭說明,無扣除或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則其抗告期間,應於110年12月21日屆滿,其於111年1月10日所提之抗告顯然均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雖於上開書狀中表示欲向臺灣高等法院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94號、968號刑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然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由本院處理,先予敘明。再細鐸聲請人之書狀,其內並未敘明非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94號、968號裁定提出抗告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16日收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94號、968號刑事裁定後,遲至111年1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抗告、回復原狀狀,已如前述,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按諸前開說明,本院亦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聲請抗告等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