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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53 號刑事裁定

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3號

111年度聲字第9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坤樟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承審法官呂美玲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寄給被告有關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未合法送達之起訴書,此份起訴書與111 年度偵字第3157號不起訴處分書,有對被告之不實指控及濫權追訴詞語(例如:無中生有的指稱被告「坦承不諱」等),內容有被惡意竄改而消失不見,此種行為是在本案承審法官呂美玲保管狀態下發生,因此呂美玲法官幫助檢察官陳淑玲畏罪滅證;又吳美文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之「偵查法定原則」,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濫用「他字案」,而分屬地檢署跟法院之光碟2片竟啟人疑竇的變成1片,使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提出之證據礙難使用,此情形也是在呂美玲法官保管狀態下發生,因此法官呂美玲違法行為情節重大,有應自行迴避情形,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呂美玲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亦即,聲請人必須能指出具體之事實,並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就該具體事實之存在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而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以當事人主觀判斷或私意推測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申言之,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第43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審理中,該案由呂美玲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呂美玲法官於收案受理後,先函詢本件公務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東光派出所,有關被告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警用機車)損壞情形,並函請提供相關照片、維修單等文書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案卷【下稱本案卷】第23頁、第29頁);被告並自行於111年10月5日及6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各1份(本案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0頁),其聲請狀指謫及聲請內容,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證據保全(保全同1份光碟—分別係被告自家監視器及被告攜帶之密錄器錄音錄影畫面檔案,在其為被告之案件【妨害公務】及其為告訴人之案件【對警察提告強制、恐嚇、誣告、剝奪行動自由、違法搜索等等】)之內容大同小異,無非以警察為不法行為,檢察官法分「他」案處理其告訴案件,其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有礙難使用之地,而應予搜索、扣押云云(參本院111年度聲全字第2號、111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觀其所述,無非對起訴伊之檢察官(陳淑玲,即本案【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及對伊所告訴之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吳美文【111年度偵字第8246號、第8247號】、陳淑玲【111年度偵字第3157號】)感到不滿,對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服,即動輒以檢察官是不實指控、侵害其權利聲請保全。本案竟復以同一謬理,以起訴後,證據在本案承審法官呂美玲法官保管下,故呂法官有偏頗之虞,其荒謬之推理、邏輯,離譜之法令解釋,自以為是之「認事用法」,至為明顯,不言可喻。

(二)本案受命法官原定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50分,通知公訴檢察官並傳喚聲請人即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惟當(20)日上午9時25分許,被告以尚未收受起訴書,檢察官未合法送達,為維護其個人權益為由,電告承辦書記官表示下午拒絕到庭(參本院111年10月20日電話紀錄表);受命法官只得另定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0分,續行準備程序,並於送達傳票內,檢附本案起訴書1份予被告,同時告知被告,可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可謂已將當事人之訴訟「閱知權」曉諭清楚。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受命法官所為之訴訟指揮,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準備程序之相關規定,未見有何違法或偏頗之情。聲請人未能釋明受命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事由,僅以對檢察官起訴及不起訴處分之不滿,而謂法官包庇偏頗,顯為聲請人誤解法令、剛愎自用所以致之。是聲請人以不滿檢察官對本案之起訴,及另案之不起訴,遽行連結本案受命法官有「幫助」檢察官「違法濫權」之嫌,其所指非屬客觀上有具體事實足認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無從認定呂美玲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所偏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舉出本案受命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或有該條以外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並為必要之釋明,徒憑個人之主觀好惡、執拗之自利思想、偏狹之心態、扭曲之法律見解,主張受命法官應自行迴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