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于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續行變價拍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史于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第2056號、第2057號、第2058號、第2059號、第2060號、第2061號、第438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審理中。扣案之鋼琴7臺為被告史于甄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史于甄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對上開扣押物為變價並保管價金,並經被告史于甄簽署請求書,請求基隆地檢署依偵查中動產變價拍賣程序規定辦理後續變價事宜;而上揭鋼琴長期擺放、未合理正常使用,勢將耗損性能、貶損市價;況該鋼琴現存放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西16號碼頭倉庫,因倉庫搬遷在即,且上揭鋼琴占用空間非小,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請求基隆地檢署另覓地點保管,足見該鋼琴確有不便保管之情形。因檢察官於起訴前,已著手進行變價程序,惟考量羈押期限,乃於變價程序完成前提起公訴,為免變價程序重覆進行,以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5項規定,聲請囑託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轉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續行變價拍賣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0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原不採令狀原則,搜索、扣押之決定,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由法院為之,採二分法。90年修法後雖將搜索改採令狀原則,惟扣押部分並未隨之修正。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有關扣押之規定,明定除非有情況急迫(增訂第133條之2第3項)或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而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沒收、經權利人之同意(增訂第133條之1第1項)等情形外,扣押應經法官裁定,亦即修正後之扣押法制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有關扣押物之拍賣(變價)亦修正(增訂)144條第2項,規定偵查、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法官為之;其餘扣押物之處置如扣押物之收據、封緘、看守、保管、毀棄、發還等(第139條、第140條、第142條參照)則始終未修正。綜觀前開修法過程,在使扣押及扣押物之處置朝法官保留之方向修正,則第141條第2項所謂「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解釋上在使檢察官在偵查中取得扣押物緊急變價之依據,並沒有改變扣押、扣押物之處置應採二分法之原則。惟案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後,檢察官已從偵查主體,成為審判中之當事人,倘當事人之一造繼續處理扣押物之變價程序,難認公允,從而,案件既經起訴,是否係得沒收之物而得變價、實施變價是否適當,自應由法院審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規定辦理。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固規定:「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變價,如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然該注意事項係上級機關(法務部)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規定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141條第2項之意旨並不符合,而扣押物之變價牽涉人民之財產權益,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援引該行政規則作為扣押物起訴後仍續行變價之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史于甄、趙震學、林恒廷、王建宏、張銘村、張玄融、
林明憲、陳奐宇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扣押鋼琴7臺,被告史于甄並於偵查中同意先行變賣,有詢問筆錄、說明書及請求書等在卷可參(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變價字第1號卷<下稱變價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又該扣押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書面為拍賣處分,並送達被告史于甄,因被告史于甄未為不服而確定,惟尚未完成拍賣程序,該案件即經以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第2056號、第2057號、第2058號、第2059號、第2060號、第2061號、第438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審理在案等情,有被告史于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111年6月17日基檢貞業黃111核交1537字第1119015171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書、公告、函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變價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並據被告史于甄自承在案(見變價卷第115頁),堪以認定。
㈡該偵查案件既已訴訟繫屬於本院,關於扣押物是否為變價之
處置,依前揭規定、說明,應由本院處理,檢察官援引上開注意事項聲請繼續變價,已難認有據。況被告史于甄亦於偵詢時陳明:扣案之鋼琴7臺不算是我的,不是我買的,也不是我將毒品夾藏在裡面,只是因為我是工廠登記負責人,鋼琴被指定送到工廠地址,所以鋼琴變成是我持有的,我沒有上開鋼琴的取得或購入來源證明,我對上開鋼琴的取得或購入來源均不清楚等語甚明(見變價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就上揭鋼琴之變價,除被告史于甄外,檢察官並未訊問其他共同被告,亦未經其他共同被告請求變價,故上揭鋼琴之實際所有人為何?有無其他共同持有人?均仍待釐清。另衡以本案現尚未審結,上揭鋼琴既屬犯罪所用之物,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亦顯尚有留存之必要,不宜率爾變價之。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續行變價拍賣,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