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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瑞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3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含其內插用門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郭瑞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瑞麟因涉嫌竊盜案件,遭扣押IPHONE12手機1支,該手機未經諭知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被告郭瑞麟被訴竊盜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一第63至67頁)。而被告聲請發還之上開手機,非違禁物,未據檢察官引為本案證物,無證據可認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無犯罪所得(未遂),故無需保全追徵,本院審酌上開扣案手機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洵屬有據,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