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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日春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理由狀、刑事羈押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盧日春(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52號提起公訴,本院則以111年度訴字第62號案件受理,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當庭處分自111年10月20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嫌,據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全盤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之證述、視錄影畫面、被告到案後經警所攝之相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羈押與否之審查,並非實體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是被告所辯不構成本案犯罪之理由,僅屬本案實體上證據評價之問題,核與本案羈押之理由無涉。又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本伴隨有相當程度逃亡之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又被告前曾因另案數次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曾有數次未遵期到庭之情況,可預見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難期待被告順服接受本案之審理及後續法律制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所可能造成的危險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因羈押所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相互比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尤符合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羈押。

㈢、綜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自111年10月20日起予以羈押,核無違誤。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