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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憲忠

周春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於判決確定前裁定經取樣後銷燬扣押物(111年度聲毒銷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964號、第3411號、第3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憲忠、周春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964號、第3411號、第341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審理中,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屬危害性化學品或味道刺鼻難聞,且具危險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等規定,聲請於判決確定前裁定經取樣後銷燬。

二、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雖定有明文。而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固係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於法院尚未審結前,或一部已確定、一部尚未確定,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其範圍、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以及部分確定應否移付執行由檢察官處分之等,因事涉當事人權益及案件終結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自應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憲忠、周春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4號、第3411號、第3412號),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該判決已就聲請人所提扣案物品均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楊憲忠、周春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上。而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後,始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一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5日基檢貞申111聲毒銷3字第1119030219號函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向已脫離該案繫屬之本院聲請,已有未當,再參以被告周春貴已就該案提起上訴,而將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則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於繫屬後決定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聲請銷燬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