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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1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配偶 吳春梅被 告 許朝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朝宗殺人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保管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吳春梅為被告許朝宗之配偶,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遭羈押後,被告身分證遭看守所留置保管,聲請人需使用被告之身分證以辦理相關文件、籌措資金賠償被害人家屬,爰向檢察官(經檢方函轉而來)聲請看守所允許將被告身分證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刑事訴訟法所稱得為發還之標的,係以已經「扣押」者為其必要,若未經依法定程序為扣押,僅係警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之代保管措施(監管措施)者,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不生發還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被告身分證,未經承辦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卷內無任何扣押筆錄、扣押命令或公函等憑證),足見上開身分證並未據上述有權機關或公署依法執行扣押在案。又「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被告之身分證件,係被告經警逮捕並送看守所執行羈押處分時,隨身攜帶之物,經看守所檢查後保管,而未經司法機關扣案,自非屬扣押物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發還之問題○○○○○○○○○○○○○○○○提出)。

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