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蕭妃珍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翁嘉君律師林隆鑫律師被 告 鄭宇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妏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妏與自訴人蕭妃珍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自訴人所有之基隆巿暖暖區碇內街107號7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然被告自108年9月起即未給付房租,經自訴人催討後,被告允諾繳清房租並搬離,然後續並未行動,因認被告於租賃契期間,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謊稱將如期給付租金、返還基隆巿暖暖區碇內街107號7樓房屋,卻屢次延期,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己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因被告原係因租賃關係而持有系爭房屋,然於租賃契約111年3月31日屆滿後,拒絕遷出房屋,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房屋,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出境,現所在不明,經本院以國內外公示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頁、第309-313頁),其於111年11月2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催告被告返還房屋之存證信函、自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自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等其論斷依據。經查:
㈠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
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自訴人於108年3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自訴人自108年4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則負有每月支付租金之義務,從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係基於本件租賃契約,由自訴人依約交付而佔有,並非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代理人雖指被告多次對自訴人允諾給付租金、辦理點交房屋,卻一再拖延,顯見係以各種理由向自訴人施以詐術,延後給付租金與交屋期限,讓自訴人陷於錯誤,藉此享有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己構成履約詐欺云云,然據自訴人所提被告繳付房屋之憑據,為108年5月3日繳付108年4月房租19,000元,108年8月1日繳付108年5、6、7、8月房租71,000元(本院卷第87-89頁),嗣後雖未再給付房租,而經自訴人多次催討等節,雖為事實,惟亦無法證明被告以簽訂租賃契約手段而詐騙使用自訴人之房屋,而有不履約故意之詐欺事實。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業已載明:「租金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鄭宇妏)不得藉詞拖延」,違反上開義務之結果,依第十四條規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是自訴人在被告未依約給付房屋時,即應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房屋,縱使被告不予理會,亦得循司法程序救濟之,非得坐待被告主動履約或契約屆期始得為之。是以自訴代理人僅以被告自108年9月起未依契約及承諾給付房租或返還房屋,率爾推論被告於締約之始即要詐欺自訴人房屋之使用利益云云,屬空泛之論告,尚難據此而驟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侵占部分:
⒈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以該持有人變
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自訴代理人雖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111年3月31日屆滿,被
告並未返還房屋予自訴人,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繼續占有該屋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6月26日即出境,迄今尚未入境(見本院卷第125、347頁被告110年1月起迄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14日迄111年11月30日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亦即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屆滿時,並未在台灣地區,即不可能對系爭房屋有何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且由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於契約屆滿之日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抑或藉他人行為而侵占系爭房屋,並不能僅因被告不在台灣履行返還房屋,而驟認被告自契約屆滿之日起,對系爭房屋由合法持有關係,變易為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是被告既無任何作為,即難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遽以侵占罪之刑責相繩。
五、被告未依約給付房租及返還房屋,使自訴人權益蒙受損害,乃屬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問題,業據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及房屋租金,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侵占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